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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3日北市
湖社字第09331958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9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
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全戶6 人(含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父親、母
親)92年度財稅資料審核後,以93年10月13日北市湖社字第 093319587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
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93年9 月起核列臺端、○○○君、○○○君暨○
○○君4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惟依據『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6 點,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
超過新臺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額計算,經查臺端全戶平均
每人存款及投資超過上述規定,故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3
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3
,797 元〕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
,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
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行為時第
10條規定:「符合第4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
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 ...... 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
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
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9條第1項規定:「本
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 65
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
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
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 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本細則第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
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
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
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
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
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
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別說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扶│
│入大於10,656元,小於│助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
│等於13,797元。 │2,500元生活扶助費。 │
└──────────┴─────────────────┘
註1 :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或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超過500萬元者,不予生活扶助。臺北市政府90年3月13日府社
二字第9001816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
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 項......。公告
事項:本府自90年3月1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
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86年8月18日北市社四字第13755號書函釋:「一
...... (二)...... 投資之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歇業者,應檢附歇業
證明及歇業前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書等證明,得不併計
......。(三)......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暫停營業,然暫停營業之公
司可復業,......故存款本金仍需依照財稅資料計算......。」93年
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
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 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
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
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五八一)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及配偶○○○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總計73,0
00股,金額為730,000 元,係因訴願人及配偶原為該公司員工,
故當時該公司向內部員工募股時,訴願人及配偶乃參與投資。惟
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導致嚴重虧損並停止營業,尚積欠訴願人及
配偶薪資及資遣費,無法償還,據悉該公司因尚積欠勞、健保費
、稅金及銀行貸款等,故至今無法辦理停業等相關事宜,訴願人
及配偶所持有該公司的股票,已毫無價值可言。
(二)訴願人在工作尚未遭逢劇變時,有幫2個女兒存1筆教育基金,共
計52萬元,訴願人之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時,因資金不足向
親戚借款,失業後因無法順利就業,所以也沒有固定的收入來償
還債務,無奈之下,業於93年4月將2個女兒的存款提出償還債務
,故2個女兒名下已無存款。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父親
、母親共計6 人,其家庭總收入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相關資料核計如
下:
(一)訴願人(46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3筆計 710,837 元,因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股份有限公
司離職後,至○○公司擔任駕駛員,93年9 月份審核時薪資為45
,167元,故以該月薪資45,167元計算其收入;另有動產投資金額
500,000元。
(二)訴願人配偶○○○(52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
有薪資所得2筆計75,504元,因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之情事,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
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23,742元計算其收入,
另有利息所得1筆5,526元,以92年定存利率百分之一.五八一推
算存款本金約為349,526元;另有動產投資金額230,000元;不動
產 2筆共計3,009,513元。
(三)訴願人長女○○○(84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收入
以0元計算;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1筆 4,556元,以92年
定存利率百分之一.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約為288,172元。
(四)訴願人次女○○○(84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收入
以0元計算;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1筆 4,556元,以92年
定存利率百分之一.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約為288,172元。
(五)訴願人父親○○○( 18年○○月○○日生),年逾 65歲,依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惟有薪資所
得1筆 2,000元,故其工作收入以2,000元計。
(六)訴願人母親游○○○(22年○○月○○日生),年逾65歲,依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以0
元計;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1筆1,905元,以92年定存利
率百分之一.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約為 120,49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742 元,依首揭93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係符合第4 類低收入戶資格者
,惟查訴願人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投資推算合計為1,776,363 元,平
均每人為296,060 元,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6 點規定全戶存款本金及投資每人15萬元之限制,此有93年11月19
日製表之審查財稅資料明細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13日
北市湖社字第09331958700 號函審認訴願人全戶動產超過前開規定,
不予生活扶助,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導致嚴重虧損並停止
營業,故訴願人及配偶所持有該公司的股票,已毫無價值可言乙節。
按暫停營業之公司尚可復業,故投資金額仍須依財稅資料計算,為前
揭本府社會局函釋有案,且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查詢系統及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登
記資料並無任何停止營業或歇業之記載,是訴願人執此為辯,尚難採
據。另雖訴願人主張2 個女兒名下之存款業經全數提出還債,惟既未
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縱如訴願人主張
其2 個女兒名下已無任何存款,則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及投
資推算為200,003 元,仍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 6點規定全戶存款本金及投資每人15萬元之限制,尚不影響本案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13日北市湖社字第0933195870
0號函准自93年9月起核列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 4人為低收入
戶第4類,惟因認訴願人全戶動產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6 點規定,不予生活扶助,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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