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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0日北市投區
    社字第09332600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配偶○○○於93年9 月30日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填
    具「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之次女○○○(90
    年○○月○○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之戶籍資料,
    訴願人全戶人口及共同生活之親屬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
    ○、長女○○○、次女○○○、母親○○○○、二哥○○○、姪兒○○○
    、姪女○○○、婆婆○○○等共10人,並依渠等92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
    料據以審核,審核結果訴願人等全戶10人之全戶每人存款(股票及其他投
    資併入限額計算)平均為新臺幣(以下同)255,557 元,不符臺北市育兒
    補助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乃以93年10月2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
    332600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不符合申請資格,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3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
      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
      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
      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關
      補助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之
      委任,依下列方式辦理……二、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
      件、建立檔案及列印撥款清冊。」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第
      4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
      簡稱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六、兒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近1 年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本市93
      年度為18,396元)。七、兒童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
      平均分配每人不超過新臺幣15萬元。」「第1 項第6 款至第8 款所稱
      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依社會救
      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5 條規定:「區公所審核申請案,應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兒童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
      財產資料為基礎。」第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區公所應以書面將
      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經審核未符合第3 條申請資格者,區公所
      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30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
      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
      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
      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五八一)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電詢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據該承辦人表示訴願人之配偶○○
      ○有財產共計約100 萬元,經查證訴願人之配偶並無此項財產存在,
      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自行申辦財產歸戶證明
      ,惟訴願人夫妻2 人均為上班人員,原處分機關應可至稅捐機關查明
      。且訴願人有多項貸款,負債多於財產,原處分機關並未考慮負債問
      題,況訴願人尚須負擔○○○○1家3口,頗為沉重,希望原處分機關
      能確實查證,勿要求訴願人請假申辦相關文件。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 條第4 項及行為時
      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母
      親○○○○、二哥○○○、姪兒○○○、姪女○○○、婆婆○○○等
      共10人,又依渠等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查得訴願人有16筆投資,共
      計950,109 元;訴願人之配偶○○○有4筆投資,共計1,066,218元;
      訴願人母親○○○○有12筆投資,共計 441,970元,及利息所得一筆
      1,538元,以92年定存利率百分之一.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約為97,28
      0元;其餘7人則均無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是本件訴願人全家
      人口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共計2,555,577元,平均每人為255,5
      57.7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9日列印之93年10月13日轉入原始
      財稅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
      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已超過15萬元,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
      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其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之配偶○○○並無價值約 100萬之財產存在
      ,請原處分機關確實查證乙節,按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5條規定,
      區公所審核申請案,應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
      兒童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基礎。本案原處分機關業依該規
      定,依93年10月13日轉入原始財稅資料查詢,查得訴願人全戶之各類
      所得及財產資料,作為本件處分核認之基礎,訴願人若認該財稅資料
      有誤,自當舉證說明之,若僅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另訴願人主張有多項貸款,負債多於財產,原處分機關卻未予考量乙
      節。按計算存款本金及投資時,依前揭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之規定,
      並無得扣除貸款之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93年10月20日北
      市投區社字第 09332600700號函否准訴願人次女○○○兒補助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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