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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8日北市正社
    字第09332148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0月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
    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全戶1 人,及依據其92年度財稅資料審核後,以93年
    10月28日北市正社字第093321489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93年10月起
    核列 臺端為本區低收入戶第2 類,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
    ,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值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平均每人存款併計股票及其他投資不得超過15萬元,
    不動產總值不得超過500 萬元),不予扶助。經查 臺端全戶動產及不動
    產超過上開規定,且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規定,故不予生活扶助, 臺
    端原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續領。……」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3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93年12月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3
      ,797元〕行為時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
      ,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
      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7額之納稅義務人。」行為時
      第10條規定:「符合第4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
      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
      、市、區)公所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
      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
      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不予扶助。」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低收入
      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
      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治療
      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
      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者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內政部91年4 月
      29日臺內中社字第0910014884號函釋:「……說明……二、參照本部
      90年7 月11日臺(90)內社字第9019516號、90年11月1日臺(90)內
      社字第9032577 號函釋……意旨: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不動
      產未經登記不生移轉之效力,仍應依規定列入財產計算。
      本案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其所有權既為申請人
      所有,仍應依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俾資公平、合理。」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本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
      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
      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
      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
      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
      )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
      ,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
      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別說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全戶可領取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於1,938元,小於等於7,750│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813元家庭生活│
    │元。          │扶助費;如單列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 │
    │            │少年,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
    │            │,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 │
    └────────────┴─────────────────┘
      註1 :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或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超過500 萬元者,不予生活扶助。臺北市政府90年3 月13日府
      社二字第9001816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
      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 項……。公告
      事項:本府自90年3 月1 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
      、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
      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
      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
      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五八一)
      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存款等超過15萬元及不動產價值超過500 萬元
      均與事實不符,請求原處分機關列舉。訴願人之不動產除○○鎮○○
      段○○號由○○鎮公所占用作為排水溝使用外,其餘均為畸零地或公
      共設施預定地,且大多數土地均向親友設定抵押貸款作為生活費等必
      要開銷,各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不動產實際價值遠低於500 萬元
      。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僅訴願人1 人,又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相關資
      料核計訴願人之收入及動產(存款投資)、不動產價值分別為:因訴
      願人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障礙中度,故不另計薪資所得,依92年度
      財稅資料有所得6筆共計34,13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844 元;有利
      息收入2筆計2,200元,以92年定存利率百分之一.五八一推算存款本
      金約為139,152元,及投資1 筆22,880元,存款投資共計162,032元;
      另有不動產22筆,共計14,009,083元。以上資料有原處分機關93年10
      月23日製表之92年審查財稅資料明細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
      願人為低收入戶第2 類,但因訴願人之存款併計股票及其他投資超過
      15萬元,不動產總值超過500 萬元,乃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 條
      規定,不予扶助,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詳實列舉訴願人之動產及不動產,且
      訴願人之不動產或已設定抵押貸款,或經占用為排水溝使用,或為畸
      零地、公共設施預定地,實際價值遠低於500 萬元等節。按原處分機
      關對於訴願人動產及不動產之核計,係依據92年審查財稅資料明細一
      一核列,業如前述,又原處分機關並以93年11月10日北市正社字第09
      332225110 號函檢附該財稅資料予訴願人,請訴願人核對確認,並請
      其檢送相關證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惟訴願人未檢附任何證
      明文件,其空言主張該資料與事實不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依首揭內政部91年4 月29日臺內中社字
      第0910014884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所稱遭占用作為排水溝或公共設施
      預定地之土地,自仍應依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且社會救助法並無有
      關計算不動產價值時得扣除貸款之相關規定,是訴願主張,恐係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28日北市正社字第093321
      48900 號函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2 類,但因訴願人之存款併計股
      票及其他投資超過15萬元,不動產總值超過500 萬,乃依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不予扶助,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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