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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兼 訴願代表人:○○○
    訴  願  人
    兼 訴願代表人:○○○
    訴  願  人
    兼 訴願代表人:○○○
    上 一 代 理 人:○○○
      因既成巷道設施事件,不服本市文山區公所93年11月29日北市文建字第 09333445100號
    函、93年12月 3日北市文建字第 09333500000號函、93年12月 8日北市文建字第 09333508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
      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0年度判字第46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
      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
      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57年間本市文山區○○路闢建時,於該路段○○巷至○○巷間設置有巷道聯外階梯及
      AC路面等公共設施供當地居民通行使用,惟民眾通行時需穿越訴願人等 9人所共有之本
      巿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數十年均為附近居民共同通行
      使用。嗣訴願人○○○於93年11月僱用挖土機毀損巷道聯外階梯及AC路面等公共設施,
      另行鋪設水泥路面、劃設停車格並設置水泥柱之路障,致妨礙民眾通行,經附近居民向
      本市文山區公所提出陳情。
    三、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3年11月29日北市文建字第09333445100 號函請訴願人○○○於93
      年12月1 日前動工將破壞且運棄之巷道聯外台階復舊,另置於路面上之水泥柱亦請其移
      除,以維人車通行。本市文山區公所並於93年12月2 日邀集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等有
      關單位開會研商,該所以93年12月3日北市文建字第09333500000號函送會議紀錄予訴願
      人○○○。訴願人○○○復於93年12月2 日提出陳情,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3年12月8 
      日北市文建字第09333508900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等9 人於93年12月29日對上
      開3 函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 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市文山區公所檢卷
      答辯到府。
    四、經查訴願人等 9 人不服之本市文山區公所93年11月29日北市文建字第09333445100號函
      略以:「……說明:○○路○○至○○巷間之巷道聯外台階及AC路面係屬既有之公共設
      施,現遭台端破壞並運棄,請於12月1 日前動工復舊,另置於路面上之水泥柱亦請移除
      ,以維人車通行。」核上開函係本市文山區公所基於本市道路寬度8 公尺以下路面之維
      護機關立場通知訴願人○○○改善,該通知自非行政處分。再查本市文山區公所93年12
      月3日北市文建字第09333500000號函略以:「主旨:檢送93年12月2日下午2時為○○路
      ○○至○○巷間路面停車格、路障及路霸事宜之會議紀錄,……」及93年12月 8日北市
      文建字第 093335089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既成巷道已久遠,其次該通路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惟土地成為公用地役關係為不特定人車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不得破壞或擅設障礙物,違反公眾通行。」核上開2 函通知訴願人
      ○○○之內容,係屬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及觀念通知,亦非對訴願人等9 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是訴願人等9人對上開3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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