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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等2 人因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月26日北市正社字第09430164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與配偶訴願人○○○於92年10月28日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填具「
      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等2 人之長子○○○(88年○○月○
      ○日生)、次女○○○(90年○○月○○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
      92年11月21日北市正社字第09232489400 號函復訴願人○○○符合申請資格,同意自92
      年10月起每名兒童按月發給新臺幣(以下同)2,500 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進行育兒補助總清查,查得其於審核訴願人申請案之作業時,因財稅資料
      查調誤植,經原處分機關依據正確資料重新審核,以93年12月17日北市正社字第093325
      22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因訴願人等2 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
      0 萬元,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自94年1 月起停發該項補
      助。嗣本府社會局並以94年1 月18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304901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應
      依相關法令辦理溢發育兒補助之後續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1 月26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0164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臺端原領兒童○○○、○○○等
      育兒補助,自94年1 月起停止補助乙案......說明......三......經查,因財稅查調誤
      植,自92年7 月起係為公告地價非為公告現值,臺端之申請案自92年10月起不符臺北市
      育兒補助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兒童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500 萬
      元)之規定,本所除撤銷說明二之處分,並於93年12月17日北市正社字第09332522300 
      號函(諒達):自94年1 月起停撥貴子弟之補助款......四、因上開因素,自92年10月
      至93年12月溢撥兒童○○○、○○○等育兒補助款項計75,000元整,惠請臺端於94年2 
      月28日前繳回......如有困難,惠請洽本所社會課辦理分期攤還......」訴願人不服,
      於94年2 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
      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
      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
      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關補助事項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之委任,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社會局
      負責規劃、年度預算編列、印製宣導單及申請書表、撥款、督導、考核、法令研擬、解
      釋及總清查之策劃等事宜。二、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及列
      印撥款清冊。」第3 條第1 項第8 款、第4 項、第5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八、兒童全家人口
      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500 萬元。」「第1 項第6 款至第8 款所稱家庭總
      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1項第8款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現值計算。」第5 條
      規定:「區公所審核申請案,應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兒童全家
      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基礎。」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區公所應以書面將
      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經審核未符合第3 條申請資格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
      ,申請人得於30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2 人確實因為家中生活困苦才會提出育兒補助之申請,訴願人等2 人上有年邁
      之雙親要扶養,下有3 名年幼子女要扶養,父親並於92年得了肺癌末期,須支出為數不
      小之醫藥費,並因訴願人○○○經商失敗,僅存之容身土地、房屋,亦遭設定抵押,訴
      願人等2 人全家7 口,僅靠訴願人○○○1 人之微薄工資度日,尚須扣除土地、房屋抵
      押之利息費,如今卻又因為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 萬元,要被取消育兒補助,該土地
      、房屋之殘餘價值已未達 500 萬元,若要賣掉,全家7口將無容身之處。更無能力繳回
      溢撥之育兒補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 條第4 項及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
      規定,查認訴願人等2 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訴願人
      ○○○、長女○○○、長子○○○、次女○○○、父親○○○、母親○○○○等共7 人
      ,又依渠等9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查得訴願人○○○之父親○○○有1 筆土地,持分現
      值總額為310,400 元;訴願人○○○之母親○○○○有2 筆土地及1 筆房屋,持分現值
      總額共計5,200,700 元;其餘5 人則均無土地及房屋。是本件訴願人等2 人全家人口土
      地及房屋價值共計5,511,100 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1日列印之91年度查調財稅
      資料報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等2 人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500 萬元,不符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自94年1 月起停撥訴願人等
      2 人長子及次女之育兒補助款,並請繳還自92年10月至93年12月溢撥之育兒補助款項計
      75,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等2 人主張有年邁父母及年幼子女須扶養,僅有之容身屋地亦遭抵押,生活
      確實困難,無力繳還溢撥之育兒補助款項等節,按原處分機關於審核育兒補助申請案計
      算土地及房屋價值時,依前揭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規定,並無得扣除貸款之相關規定。
      又訴願主張各節,其情雖屬可憫,惟首揭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對申請之資格
      業有明確規定,實難遽以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 年1月26日北
      市正社字第09430164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1月起停撥訴願人等2人長子及次
      女之育兒補助款,並請繳還溢撥之育兒補助款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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