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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1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停發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7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00922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3年6 月14日檢附戶口名簿影本等相關資料,填具「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之子○○○(91年○○月○○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後,以 93年6 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 09331106200 號函復訴願人符合申請資格
,同意自93年6月起每月發給訴願人之子○○○兒補助新臺幣(以下同)2,500 元。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辦理94年度總清查,就93年度合格案件清查家戶
人口與最新年度(92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重新審核補助資格時,發現前次審核
訴願人之子育兒補助之申請案時,因93年6 月28日轉入原始財稅資料中,關於土地之查
調金額誤載為公告地價而非為公告現值,經原處分機關依據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願人全
戶財產重新審核,乃以94年1 月17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009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因訴
願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 500萬元,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8 款規定,自94年 1月起停發該項補助。上開函於94年1 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4年2 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4 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
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
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
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關補助事項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之委任,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社會局
負責規劃、年度預算編列、印製宣導單及申請書表、撥款、督導、考核、法令研擬、解
釋及總清查之策劃等事宜。二、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及列
印撥款清冊。」第3 條第1 項第8 款、第4 項、第5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八、兒童全家人口
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500 萬元。」「第1 項第6 款至第8 款所稱家庭總
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1項第8款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現值計算。」第5 條
規定:「區公所審核申請案,應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兒童全家
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基礎。」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區公所應以書面將
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經審核未符合第 3條申請資格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
,申請人得於30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母親所居住房屋為4 層樓公寓式住宅,根據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
屋評定現值為304,600 元,土地公告現值為7,312,154 元,土地現值金額應由該四層樓
的屋主平均分攤,故請重新審議,續發子女育兒補助款。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及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 條第4 項
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子○○○,父親○○○、
母親○○○、弟弟○○○、妹妹○○○等共6 人,再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
戶不動產,查得其母親○○○有房屋1 筆,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其價值為 304,600元,
又有土地1 筆,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7,312,154 元,其餘 5人均無不動產,此有93
年11月2 日轉入原始財稅資料查詢檔影本附卷可稽。職是,本件訴願人全家人口土地及
房屋共計為7,616,754 元,業已超過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之
500 萬元,原處分機關自 94年1月起停發訴願人之子○○○之育兒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所居住的房屋為4 層樓公寓式住宅,土地現值金額應由該4 層樓的
屋主平均分攤乙節,經查訴願人母親○○○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本件93年
11月2 日轉入原始財稅資料查詢檔影本上所載訴願人母親○○○所有之上開土地亦載明
其持分面積為0.25,故上開財稅資料即以訴願人母親○○○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分
之一計算其公告現值為7,312,154 元,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94年1月17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009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4年1月起停撥訴願人之子○
○○之育兒補助款,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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