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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5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0141000 號函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3年6 月14日檢附戶口名簿影本等相關資料,填具「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之子○○○(91年○○月○○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後,以 93年6 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 09331106200 號函復訴願人符合申請資格
      ,同意自93年6月起每月發給訴願人之子○○○育兒補助新臺幣(以下同)2,500 元。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辦理94年度總清查,清查93年度合格案件之家戶
      人口與最新年度(92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重新審核補助資格,發現前次審核訴
      願人之子育兒補助之申請案時,因93年6 月28日轉入原始財稅資料中,關於土地之查調
      金額誤載為公告地價而非為公告現值,經原處分機關依據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願人之財
      產後重新審核,乃以94年1 月17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0092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因訴願
      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 萬元,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自94年1 月起停發該項補助。嗣本府社會局並以94年1 月18日北市社五
      字第09430490100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辦理溢發育兒補助之後續處理,原
      處分機關乃以94年1月25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014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惠
      請繳回本所溢撥 臺端......原領兒童○○○兒補助款乙案......說明......二、卷查
      本所前於93年6 月30日以北市松社字第09331106200 號函核准兒童○○○自93年6 月起
      至93年12月止育兒補助每月2,500 元在案。三......經查,因財稅查調誤植,自93年6 
      月起查調金額係為公告地價非為公告現值, 臺端之申請案自93年6 月起不符臺北市育
      兒補助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兒童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5 
      百萬元)之規定,本所除撤銷說明二之處分,並已於94年1 月17日以北市松社字第0943
      0092200 號函復:自94年1 月起停撥 貴子弟之補助款......四、因上開因素,自93年
      6 月至93年12月溢撥兒童○○○育兒補助款計新臺幣17,500元整,惠請臺端於94年3 月
      31日前繳回;......如有困難,請洽本所社會課辦理分期攤還,逾期未繳回者將依相關
      法令辦理。......」上開函於94年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2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3月4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
      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
      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
      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關補助事項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之委任,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社會局
      負責規劃、年度預算編列、印製宣導單及申請書表、撥款、督導、考核、法令研擬、解
      釋及總清查之策劃等事宜。二、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及列
      印撥款清冊。」第3 條第1 項第8 款、第4 項、第5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八、兒童全家人口
      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500 萬元。」「第1 項第6 款至第8 款所稱家庭總
      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1項第8款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現值計算。」第5 條
      規定:「區公所審核申請案,應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兒童全家
      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基礎。」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區公所應以書面將
      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經審核未符合第 3條申請資格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
      ,申請人得於30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母親所居住房屋為○○層樓公寓式住宅,根據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房屋評定現值為304,600 元,土地公告現值為7,312,154 元,土地現值金額應由該4 層
      樓的屋主平均分攤,故請重新審議,續發子女育兒補助款。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條第4項及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子○○○,父親○○○、母
      親○○○、弟弟○○○、妹妹○○○等共6 人,再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
      不動產,查得其母親○○○有房屋1 筆,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其房屋價值為304,600 元
      ,又有土地 1筆,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土地價值為7,312,154元,其餘5人均無不動產,此
      有 93年11月2日轉入原始財稅資料查詢檔影本附卷可稽。職是,本件訴願人全家人口土
      地及房屋價值共計為7,616,754 元,業已超過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
      所規定之500 萬元。
    四、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於本件申請育兒補助時業已超過
      規定之 500 萬元為由,撤銷93年6 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09331106200號函核准兒童○○
      ○自 93年6月起至93年12月止育兒補助每月2,500 元之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
      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
      所受領之給付。」命訴願人繳還自93年6 月至93年12月溢撥兒童○○○育兒補助款項計
      17,500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所居住的房屋為○○層樓公寓式住宅,土地現值金額應由該○○層
      樓的屋主平均分攤乙節,經查訴願人母親○○○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本件
      93年11月2 日轉入原始財稅資料查詢檔影本上所載之土地亦載明其持分面積為0.25,故
      上開財稅資料即以訴願人母親○○○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計算其公告現值為
      7,312,154 元,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1 月25日北市松社
      字第09430141000號函撤銷93年6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09331106200 號函核准兒童○○○
      自93年6 月起至93年12月止育兒補助每月2,500 元,並命訴願人繳還自93年6 月至93年
      12月溢撥兒童○○○育兒補助款計17,50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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