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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月18日北市南
民字第09331448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78年9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以78
年 9月11日北市南民字第8960 號函檢附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分經案外人○○○1人
及○○○等 42 人提出異議,○○○並於79年1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及訴願人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等42
人亦於79年1 月23日向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確認渠等派下權存在之訴,且
分別檢附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法院起訴證明送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乃以79年2月3
日北市南民字第836 號函復訴願人有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證明書乙案,依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第6 點規定,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據以辦理。
二、○○○等42人與訴願人之民事訴訟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度訴字第21
0 號民事判決確認○○○等32人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等10人派下權不
存在,渠等均具狀上訴,嗣又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在案。而○○○與訴願人之民事
訴訟部分,經最高法院92年4月30日9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敗
訴),於92年5月14日確定在案。訴願人乃先後於92年5月27日、7 月21日及12月16日檢
具各級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證明書。
期間因○○○於 92年5月20日及 9月5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主張其自訴案外人○○○
偽造「○○」乙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刑確定在案,及其與○○○等人間
之派下權確認訴訟未確定前暫勿核准訴願人之申請案等。原處分機關為釐清法律疑義,
乃分別以92年6月10日北市南民字第09230815210號、92年6月25日北市南民字第092 309
55700號及92年9月12日北市南民字第 092313896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示,經本府民政
局分別以92年6月20日北市民三字第09231493800號、92年7月1日北市民三字第09231625
400 號及92年10月21日北市民三字第0923272480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
92年10月29日北市南民字第09231110300 號函復訴願人,俟相關之民事判決確定後再據
以辦理。
三、訴願人復於92年1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證明書,原處分機關復以
92年12月19日北市南民字第0923200931 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示,經該局以92年12月25
日北市民三字第09233 310200號及93年2月9日北市民三字第09330370000 號函轉內政部
釋示,分別經該部以93年1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10671號及93年2月18日內授中民字
第0930001890號函復本府民政局,由該局以93年2 月24日北市民三字第09330435300 號
函轉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3月1日北市南民字第09232009300 號函復訴願人
,本案將俟異議人○○○與另一異議人○○○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訴願人
不服,於93年3月16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9 月22日府訴字第09321296
8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嗣經原訴處分機關重核審認願人於 78年8月28日檢附之族譜佐證資料內容明顯錯誤
,乃以 94年1月18日北市南民字第09331448500 號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仍不服,於94
年2月3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嗣案外人○○○於 94年6月4日申請參加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6月10日
北市訴(丁)字第 09430111931號書函,通知其表示意見,經其於94年6 月17日以書面
表示意見在案。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
,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
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一)申請書。(二)
沿革。(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四)土地清冊。(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
,免附。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
過半數推舉派下員1 人,加附推舉書為之。」第3 點規定:「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全員
戶籍謄本,係指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第7 點規定
:「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
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第12點規定:「祭祀公業
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內政部70年5月22日臺內民字第2242 號函檢送「會商祭祀公業公告程序有關問題會
議紀錄」第7 點討論公告資料問題之決議:1.只作形式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
。2.發給派下證明時應加註「本證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3.公告稿應註明:「本公
告係依申請人之申請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請人負責。」足證民政機
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案件,僅係代為公告,就其代為公告之資料僅係就形式上審
查是否具備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點所定之應檢附之文件,其目的在使利害關係
人足以知悉所公告之事項是否影響其權益,至於內容真實與否則非民政機關所能置喙
。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得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後,以公告
文件內容不實為由拒絕發給派下證明。
(二)又依臺灣省政府47年12月16日府民一字第100279號令釋:「鄉鎮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派
下證明,係本府根據實際需要於43年以府民字第9993號令規定,至鄉鎮公所發出之證
明如發生錯誤,而此項錯誤若係事實上無法於事先知悉者,應即將錯誤之證明予以撤
銷,並依事實更正之;如明知錯誤而發給不實之證明時,其主辦人應負偽造文書責任
。」與當前法令抵觸,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不再援用。自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頒布後,民政機關對祭祀公業申報資料之審查僅作形式審查,不作實質審查,且其
公告僅屬代為公告,至於內容真實與否,委由利害關係人審查,且派下證明無證明私
權之效力。又依內政部84年9月1日臺內民字第8405667 號函釋,祭祀公業核發證明後
始提出異議者,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審理,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內容辦理。尚不
得由民政機關審查後逕行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憑以同意公告之「族譜」,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55號確定判決認
定係偽造,其認定事實即有錯誤。按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刑事確定判決
不得作為認定民事事實之依據,原處分所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55號刑事判決
,卻忽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度訴字第210 號與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6
5 號等民事確定判決,應屬違誤。又依內政部之年4月1日臺內民字第8474260 號函釋
,民政機關僅作形式審查,真實與否則非所問。復按管理人並非必然之設立人,從而
民政機關審查祭祀公業與系統表之連結,均以享祀者與系統表上記載84申報人是否連
結為之,始符形式審查之實際,亦即審查申報人及派下全員名冊上記載之派下員是否
為享祀者之直系裔親為已足,殊不可能以財產清冊管理人如何擔任管理人為審查之依
據。又依原處分機關代為公告附件之財產清冊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所有人「祭
祀公業○○」,派下子孫系統表記載申報人及派下員○○○等12人均為系爭公業享祀
者○○之直系裔孫,依形式審查即得連結無疑,無需「族譜」佐證。原處分顯屬違法
,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經本府以93年9月22日府訴字第09321296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五、按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第6點規定,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
者,應於公告之日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
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2 個月內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
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
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其經向法院起
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是本件應否准予核發祭祀公業○○證明書之爭點,應在
於○○○與○○○間之民事訴訟,是否會影響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認定?六、查
○○○等42人與訴願人之民事訴訟部分,經○○○等32人及○○○等10人於81年1 月31
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起訴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12月10日
院信民忠字第14852 號民事撤回起訴證明書及同日院信民忠字第 14853號民事撤回上訴
證明書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而○○○與訴願人之民事訴訟部分,經最高法院92年4月3
0日9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敗訴)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民事判決影本 1份在卷可佐,是系爭公告案之異議人○○○與○○
○等42人均未經確定民事判決以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次查○○○與○○○
等人間之派下權確認訴訟,並非基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 點規定,對於系爭公告
事項之異議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且該確認判決之既判力亦僅存在於○○○與○○○等42
人間,而不及於訴願人。綜上所述,系爭公告案之異議人○○○與○○○等42人既未經
確定民事判決以取得派下員身分,而○○○與○○○等人間之訴訟,並非對於系爭公告
事項之異議所提起,且渠等訴訟之既判力亦不及於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以俟○○○與
○○○等人間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似嫌率斷。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七、惟查○
○○等42人與訴願人之民事訴訟部分,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度訴字第21
0 號民事判決,確認○○○等32人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次查○○○與訴願人
之民事訴訟部分,雖經最高法院92年4月30日9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上訴
駁回(敗訴)確定在案,惟該判決理由載以:『……惟兩造主張祭祀公業○○各為其曾
祖○○○或○○○所設立,兩造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究否存在,厥為該公業係○○
○或○○○所設立。申言之,祭祀公業○○若為上訴人(按○○○)曾祖○○○所設立
,則上訴人對該公業之派下權即告存在,而被上訴人(按訴願人)之派下權即不存在。
反之,若係被上訴人曾祖○○○所設立,則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即有派下權,而上
訴人即無派下權。……綜上所述,兩造主張祭祀公業○○各為其曾祖○○○或○○○所
設立,既均不足採,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即非正當。……茲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祭祀公業○○各為其曾祖○○○或其先祖所設立,
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自屬無據。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
為該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則對何人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即無置喙之餘地,其訴
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上述判決理由,係認定○○○及訴願人均不能證明祭祀公業○○各為其曾祖○○○或
○○○所設立。再查,○○○自訴案外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
度重上更(四)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處有期徒刑 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復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7255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亦認定『○○』係經偽造而成,此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憑。上述各級法院民、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原處分機關於辦理本件申請案時,似宜一併參酌之,併予
指明。……」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審認訴願人前於78年8 月28日檢附之族譜佐證資料內容明顯錯誤,
而駁回其核發派下員名冊之申請,所持理由據原處分機關94年2月24日北市南民字第094
301828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載以:「……答辯理由……二、依內政部81年10月6 日臺
(81)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另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9號判決……本案
申報人以族譜中之○○世系圖為佐證資料,作為系統表與財產清冊之連結,惟該世系圖
既經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7255號刑事判決明示:『其與○○○、○○○間就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經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等12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世系
圖』所載之田地與祭祀公業○○之祀產係屬同一……是以本案未予核發派下員名冊,於
法並無違誤。……四、且依同一92年臺上字第865 號民事確定判決亦指稱:『況【○○
世系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雲山○氏宗譜內之舊譜、父兄譜、、、等之字跡
均不相同,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可稽。亦即同一本族譜內,唯獨【○○世系圖】與前後
連頁之族譜字跡不相同,參酌【○○世系圖】與前後頁文意無從連貫之情,益徵該世系
圖非屬真正,而係被偽造插入雲山○氏宗譜內……是以依同一民事判決,非但未正面確
認訴願人之派下身分,甚有負面否定之見解。……八、綜上所述,本案本所均係依內政
部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轉據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94年1月11日北市民
三字第09430012700號函釋規定辦理,申請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尚非無據。
五、經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引據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5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其理由載以:「……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自訴人○○○之指訴、證人○○○
及代書○○○(原判決誤載為○○○,但於判決無影響)之證述、扣案之『雲山○氏宗
譜』(下稱系爭族譜),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中央研究院計算中心中西曆換算
表、台北縣南港鎮公所50年3 月21日北南民字第1663號呈台北縣政府文等證據,為其論
罪之基礎;並敘明:證人○○○於歷審所供○○○(即訴願人)提出之系爭族譜,係其
於舊宅牆壁夾縫中發現之情,反覆不一,絕非真實。……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認定其與系爭族譜內之舊譜、父兄譜、女貞譜、○氏開支、重脩族譜、昭穆次序、追○
氏遠代世系圖考等之字跡均不相同,俱違常情;再就該偽造之系爭世系圖、文比對,並
依中央研究院計算中心中西曆換算表推算文內年代之結果,亦矛盾多處,足認自訴人謂
系爭世系圖係事後經人偽造,混編夾入該備帶譜之內等情,信而有徵。……本件雖查無
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世系圖及記事係上訴人親手偽造,但綜上事證,應係其假手利
用第三人偽造,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辦理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報,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推理
論斷於證據法則亦無違背。……上訴意旨所舉台灣分支族譜、家譜,縱亦有記載年代矛
盾之情形,與本案偽造之系爭世系圖及記載無涉,原審自無審酌之必要。……」則上開
判決認定「○○」係經偽造而成。惟查依首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及第7點規定
,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應由管理人檢具申請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
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及原始規約等
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提出申請;如無管理
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 1人,加
附推舉書為之。又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
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是以,依上開規定有關
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件之應備文件,並不包括族譜資料在內,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系爭「
族譜」資料之內容明顯錯誤,致訴願人原檢附之「派下子孫系統表」與「載於財產清冊
上之祭祀公業土地謄本之原管理人(○○○)」缺乏合理之連結,應依上開規定,通知
訴願人於30日內補正其他佐證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始得駁回其申報。惟原處分機關未
踐行上開通知補正之程序,逕以訴願人檢附之族譜佐證資料,業經上開判決認定為偽造
,則其內容明顯錯誤而駁回其申請,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
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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