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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月19日北市萬社字第094301190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與配偶○○○於93年1 月29日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填具「臺北市育兒補
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之女兒○○○(92年○○月○○日生)之育兒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93年3 月5日北市萬社字第09330212600號函復訴願人符合申
請資格,同意自93年1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以下同)2,500元。
三、嗣原處分機關進行育兒補助總清查,查得其於審核訴願人申請案之作業時,因財稅資料
查調誤植,致其誤為核准訴願人前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據正確資料重新審核,
審認訴願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萬元,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
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1月19日北市萬社字第09430119000號函通知訴
願人自94年1月起停止○○○之育兒補助並追繳93年1月至93年12月之溢撥款項。訴願人
不服,於94年2 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94年1 月19日北市萬社字第09430119000號函係於 94年1月21日送
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94年 1月22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
94年2 月20日,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 94年2月21日)代之。本件訴願人遲於 94
年 2月2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
查。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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