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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94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3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0
253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94年度總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結果,以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94年度標準新臺幣(以下同) 2
1,629 元,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4款及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
規定事項第 3點等規定不符,乃以94年 2月 3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0253700號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
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2 條規定:「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6
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
案之低收入戶。 ...... 四、清寒戶。前項第 4款清寒戶之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
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第4 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
左:一、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事項。......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
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3 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本
府社會局93年6 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401300 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
,自93年5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調整為23,742元,......」
93年11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11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以工代賑臨時
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
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一)本市列
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不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
過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 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6點、第 7
點所定金額之規定者(即存款併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15萬元整,全家
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 500萬元整),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
四)清寒戶。 1 、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21,629元。2、
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8 百萬元。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單一人口家庭為230萬元以下,每增加 1口,得增加3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家境貧困,無其他財產,靠做工維生,現住房屋係貸款購得,目前生活依靠市府
輔導市民臨時工維生。
三、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市輔導市民臨時
工作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 款、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3點等規定及本府社
會局 93年11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116400 號公告意旨,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養女○○○等4 人(次子○○○
,現應徵集入營服役中,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3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計 232,380元,平均
每月收入19,365元。
(二)訴願人配偶○○○(42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
所得,亦未提供任何無工作能力相關證明,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23,742
元計算。
(三)訴願人長子○○○(71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
所得,亦未提供任何無工作能力相關證明,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23,742
元計算。
(四)訴願人養女○○○(67年○○月○○日生),現為本市○○國民小學教師,93年11月
份薪資所得計42,780元;又查有利息所得1,561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2,910元。
綜上,訴願人全家人口4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09,75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7,440元
,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小薪水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94年度標準21,629元,與首揭臺
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2條第1項第4 款等規定不符,爰以94年2月3日北市湖社字
第09430253700號函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家境貧困,無其他財產,靠做工維生,現住房屋係貸款購得云云。經查
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94年度標準21,629元,已如前述,即不得為臨時
工登記;又訴願人所述家中境況,雖屬可憫,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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