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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94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
    0424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輔導市民以工代賑臨時工作,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
      ,以訴願人全家人口總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共計新臺幣 4,368,184元,超過 3,000,000
      元之標準,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 2項及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
      定事項第 3點等規定不符,乃以94年 2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0424300號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30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得訴願人前於94年 3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覆,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 3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52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申覆94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資格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查 臺端申
      請94(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因家庭總存款及股票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超過 3,000,000
      元之規定,不符擔任代賑工資格。復經臺端於94年 3月 7日補件申覆,並經本所重新審
      核符合94年度代賑工資格,並列入候缺名冊中在案。惟依94年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
      宜公告規定,經審核符合資格者,以低收入戶為優先,餘依身心障礙、原住民、單親家
      庭、中高齡者(45歲以上者)之順位依序派工。另因應本年度(94年)申請人數過多,
      部分申請者符合資格但因名額有限,業經辦理公開抽籤已列入候缺名冊,臺端係屬申覆
      復審符合資格者其候缺順位仍應依序置於上開抽籤候缺順位者之後,俟名額出缺時將另
      函通知……」嗣並以 94年7月11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16801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區市民○○○先生因94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提起訴願案,復
      如說明,……說明……三、經查○○○先生申請94(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因家庭總
      存款及股票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超過 3,000,000元之規定,不符擔任代賑工資格。旋於94
      年 3月 7日補件申覆,並經本所重新審核符合94年度代賑工資格,並列入候缺名冊中在
      案。四、次查本所業以94年 3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0521000號函撤銷94年 2月25日
      北市文社字第 09430424300號否准處分書並於上開函示敘明案經重新審查核符資格,惟
      依94年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規定,經審核符合資格者,以低收入戶為優先,
      餘依身心障礙、原住民、單親家庭、中高齡者(45歲以上者)之順位依序派工。因應本
      年度(94年)申請人數過多,部分申請者符合資格但因名額有限,業經本所辦理公開抽
      籤已列入候缺名冊。○君既為申覆復審合格其候補順序應置於上開候缺者之後。五、再
      查本所以94年 7月 5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1694100號函陳報社會局遞補派工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文山區清潔隊,俟核備函到所將另函通知上工。綜上本案業依規定審查,維
      護○君權益……」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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