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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94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1日北市安社字第 0943089
4802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3月28日檢具有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代賑工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以清寒戶身分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 5人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過新臺幣(以下
同) 370萬元,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之資格不合,乃以94年 4月
21日北市安社字第 09430894802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5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
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
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
案之低收入戶。......四、清寒戶。前項第 4款清寒戶之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第 4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
:一、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事項。二、......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
、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
5點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一)第 1類: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第 2
類: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第 3類: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
四)第 4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另公告之。」
本府社會局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
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3年11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011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以工代賑臨
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個月,能
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一)本市列冊有案之
低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不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過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 5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6點、第 7點所定金
額之規定者(即存款併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15萬元整,全家人口所有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 500萬元整),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四)清寒
戶。 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21,629元。 2、不
動產:(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800萬元。...... 3、存款
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 230萬元以下,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35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家人口無自用住宅,雖說目前全家總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過動產審核標準 3
70萬元,不符市民臨時工審核標準,然目前房價高,把全部儲蓄留下一部分做生活費,
剩餘存款仍不敷繳付房屋的頭期款。又訴願人已63歲,希望能爭取工作機會,存錢買 1
間屬於自己的房子,不要一輩子當無殼蝸牛,盼政府體恤低收入人民生活艱辛,懇請重
新審查。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查認訴願
人全戶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長子、孫女共計 5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2筆計67,185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
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4,249,526元。投資2筆計111,760元,其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共計4,361,286元。
(二)訴願人之父○○○、孫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並無存款及有價證券。
(三)訴願人之母○○○,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3筆計34,197元,以臺灣銀
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
八一計算,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162,998元。
(四)訴願人長子○○○,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2筆計110,50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其全家人口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合計為 6,634,784元
,超過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及首揭本市94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
總登記事宜之公告標準 370萬元(2,300,000+350,000×4=3,700,000),此有 94年 4
月14日列印之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94年度代賑工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各節,其情雖屬可憫,惟
依法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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