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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8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10160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配偶○○○於92年 1月 7日檢附戶口名簿等相關資料,填具「臺北市育兒補
    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之長子○○○(91年○○月○○日生)之育兒補助,經
    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申請資格,以92年1月28日北市士社字第09230113100號函復訴願人配偶
    ○○○,同意自92年 1月起按月核發新臺幣(以下同) 2,50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受
    補助人即訴願人於94年 3月31日將其戶籍遷出至臺北縣土城市,與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符,乃依同辦法第10條第 1款規定,以94年 4月 8日北市士社字第 0
    943101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配偶○○○,自94年 4月起註銷其享領資格並停發該項補助。訴
    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非原行政處分書之相對人,惟其係育兒補助案件之申請人及受補助人,對
      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註銷並停發補助之處分,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關補助事項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之委任,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社會
      局負責規劃、年度預算編列、印製宣導單及申請書表、撥款、督導、考核、法令研擬、
      解釋及總清查之策劃等事宜。二、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及
      列印撥款清冊。」第 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兒童之父母雙方
      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
      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 1年以上。」第 9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受補助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補助人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10條第 1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育兒補助;如有溢領,應追
      回其補助:一、有前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3款之情形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在外縣市工作,為接送小孩上下學,而將戶籍遷出至臺北縣。在不知情情況下
      ,誤以為只要小孩及父親設籍臺北市即可,如果當時知道,就不會將戶籍遷出。訴願人
      配偶目前失業,且年齡已53歲工作難找。原處分機關停發補助將影響家庭生計,盼有其
      他方法提供協助。
    四、卷查訴願人與配偶○○○於92年1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之長子○○○(91年○
      ○月○○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1 月28日北市士社字第 09230113100
      號函復訴願人配偶○○○,同意自92年 1月起按月核發 2,50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
      得受補助人即訴願人於94年 3月31日將其戶籍遷出至臺北縣土城市,此有原處分機關檢
      送士林區育兒補助戶政遷出出帳比對清單 1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戶籍已遷出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9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爰自94年 4月起
      註銷其享領資格並停發育兒補助款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其在外縣市工作,為方便小孩就學,在不知法令情形下將戶籍遷出至臺
      北縣,及配偶目前失業等節。查依首揭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兒童之
      父母雙方或監護人得申請育兒補助,且兒童及申請人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為申
      請要件,又查依同辦法第 9條第 1項第 2款、第10條第 1款等規定,享領育兒補助之兒
      童或受補助人如有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等情形者,受補助人應於 1個月內主
      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該區公所並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
      止發給育兒補助。本件訴願人於94年 3月31日將其戶籍遷出至臺北縣土城市,已如前述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即與上開請領育兒補助之要件不符,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94年 4月)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停發育兒補助款項,尚不得以方便小孩就學及不
      知法令等事由而解免其責。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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