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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九五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30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1
    705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痴症重度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中山區,於94年 5月27日檢具身心障礙
    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者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等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合格後,以94年 6月30日北市中社字
    第 0943170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追溯自申請當月即94年 5月起按月核發新臺幣 5千元。訴
    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
      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 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
      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第 2點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
      …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申請當月起,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之郵局或臺北銀
      行儲金帳戶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5月10日及94年5月25日分別收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四字第09435032
      000號及第09435549900號函通知,始知自94年 4月已停撥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旋於94
      年 5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原處分機關卻無視訴願人之權益,拒撥
      94年 4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殊屬不當。
    三、卷查訴願人為痴症重度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中山區,於94年 5月27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身心障礙津貼,此有本市中山區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2點規定,自94年5月起按月核撥訴願人身心障
      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94年5月始知自94年4月停撥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旋於94年5月27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等情。經查訴願人確實於 94年5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津
      貼,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主張,要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94年 6月30日北市中社字第0943170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申請當月即94年5月起
      按月將該津貼核撥訴願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 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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