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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一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4年 8月29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2145200號文,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57條規定:「訴願
人在第14條第 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
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94年 9月 6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因僅列明原處分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文山區公所」及不服行政處分文號為「94年 8月29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2145200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 9月 8日北市訴(酉)字第 0943085
251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到會憑辦;上開函於94年
9月 9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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