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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防水閘門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2日北市松民字第 0943180
5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就其公司所在地本市松山區○○○路○○段○○號○○玻○○設置防水閘門事件
,於94年 5月11日填具臺北市易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初審符合申請要件,嗣訴願人完工後於94年 7月11日申請查驗,遂
由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19日會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實地丈量會勘系爭防水閘門高
度為63公分,不符臺北市易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要點第3 點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7月29日北市松民字第 094313443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訴願人復
於94年 8月檢附系爭防水閘門修改後之照片申請複驗,原處分機關於94年 9月 6日會勘該閘
門實際丈量高度為93公分,惟上截30公分以木頭夾板製作,是否給予補助仍有疑義,遂以94
年 9月12日北市松民字第 09431624700號函請本府工務局釋示,並依該局94年 9月16日北市
工一字第 09432515100號函復內容,以94年 9月20日北市松民字第 09431667000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其申請。惟訴願人仍於94年10月 5日函原處分機關請求核准予以補助,原處分機關復
以94年10月12日北市松民字第 094318050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防水閘門施作不符規定,歉難
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易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要點第 3點規定:「設置防水閘
門(板)高度應為90公分以上,補助費標準如下:......(四)一樓出入口寬度逾 1公
尺者:補助新臺幣 1萬 5,000元。」第 4點規定:「符合本要點規定得申請補助費者,
於施工前,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有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或取得
二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檢具申請表格(如附件 1)向建築物所在區公所申
請補助,其作業流程如附件 2。」第 5點規定:「申請核准後應於 2個月內檢附施工前
後之照片,向建築物所在區所申請查驗,逾期不予補助。」第 7點規定:「申請補助期
限自中華民國94年 4月15日至中華民國94年 5月31日止,補助 2,500戶,額滿不再受理
申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施作之防水閘門非常堅固,具有防水功能應屬「防水材質」,勿概括認定防水閘
門上截30公分為木質就不能防水提出申覆,請求重新審議,核發防水閘門補助款。
三、卷查訴願人就系爭防水閘門之設置於94年 5月11日填載臺北市易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
置防水閘門(板)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系爭閘門施作完成後,經原處分機關於
94年 7月19日會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實地丈量會勘高度為63公分,不符首揭補
助要點第 3點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29日北市松民字第 09431344300號函復訴
願人不予補助。嗣後訴願人雖檢附修改後施工照片申請複驗,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9月
6日會勘系爭防水閘門實際丈量高度為93公分,惟發現其上截30公分以木頭夾板製作,
遂以94年 9月12日北市松民字第 09431624700號函請本府工務局釋疑,該局以94年 9月
16日北市工一字第 094325151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貴所函詢○○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防水閘門補助,其施作高度上截30公分以木頭夾板製作,是否給予補
助乙節,請依本府民政局93年10月11日北市民一字第 09332747000號函檢送93年10月 5
日召開『本市補助易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工作協調會』會議紀錄所附
『臺北市補助易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要點執行困難疑義彙整表』
第12項決議事項辦理。」而該項決議事項係規定:「補助要點之精神,係以防水為主,
爰防水閘門之材質應以不鏽鋼或防水材質為主。」原處分機關遂參照上開決議事項仍否
准訴願人申請,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複驗前後照片共 4幀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所施作之防水閘門不符合首揭臺北市易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
(板)補助要點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施作之防水閘門非常堅固,具有防水功能應屬防水材質,勿概括認定木質
就不能防水等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本府工務局上開函所附「臺北市補助易積水地
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要點執行困難疑義彙整表」第12項決議事項,認定
訴願人防水閘門施作高度上截30公分以木頭夾板製作不具防水性,基於補助要點之精神
係以防水為主而否准訴願人申請,自屬適法;又縱如訴願人所稱該木頭夾板或具防水性
,惟因訴願人94年 8月始再檢附修改後施工照片申請複驗,已逾首揭補助要點第 5點規
定應於申請核准後 2個月內申請查驗之期限,是亦與首揭補助要點規定不合。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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