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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2. 府訴字第0957418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下員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9日北市南
    民字第 09431343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78年 9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下全員證明書,經原處分
      機關以78年 9月11日北市南民字第8960號函檢附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分經案外人○
      ○○ 1人及○○○等42人提出異議,○○○並於79年 1月 6日向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
      林分院提起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及訴願人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等42人亦於79年1月2
       3日向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確認渠等派下權存在之訴,且分別檢附民事起
       訴狀繕本及法院起訴證明送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乃以79年 2月3日北市南民字
       第836號函復訴願人有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下全員證明書乙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第6 點規定,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據以辦理。
    二、○○○等42人與訴願人之民事訴訟部分,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度訴字第
       210號民事判決確認○○○等32人就祭祀公業○○下權存在及○○○等10人派下權不存
      在,渠等均具狀上訴,嗣又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在案。而○○○與訴願人之民事訴
      訟部分,經最高法院92年 4月30日92年度臺上字第 865號民事判決○○○與訴駁回(敗
      訴),於92年 5月14日確定在案。訴願人乃先後於92年 5月27日、 7月21日及12月16日
      檢具各級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下全
      員證明書。其間因○○○與於92年 5月20日及 9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主張其自訴
      案外人○○○與偽造「○○○」乙案,○○○與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刑確定在案,
      及其與○○○與等人間之派下權確認訴訟未確定前暫勿核准訴願人之申請案等。原處分
      機關為釐清法律疑義,乃分別以92年 6月10日北市南民字第 09230815210號、92年 6月
      25日北市南民字第 09230955700號及92年 9月12日北市南民字第 09231389600號函請本
      府民政局釋示,經本府民政局分別以92年 6月20日北市民三字第 09231493800號、92年
       7月 1日北市民三字第 09231625400號及92年10月21日北市民三字第 09232724800號函
      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92年10月29日北市南民字第 09231110300號函復訴願人
      ,俟相關之民事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
    三、訴願人復於92年1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下全員證明書,原處分機
      關復以92年12月19日北市南民字第 0923200931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示,經該局以92年
      12月25日北市民三字第09233310200 號及93年 2月 9日北市民三字第 09330370000號函
      轉內政部釋示,分別經該部以93年 1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10671號及93年2 月18日
      內授中民字第0930001890號函復本府民政局,由該局以93年2 月24日北市民三字第 093
      3043530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 3月 1日北市南民字第 09232009300
      號函復訴願人,本案將俟異議人○○○與另一異議人○○○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
      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3年 3月16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 9月22日府
      訴字第 09321296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60日內另為處分。」
    四、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78年 8月28日檢具之族譜佐證資料內容明顯錯誤,乃以94年 1
      月18日北市南民字第 09331448500號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2月 3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 6月24日府訴字第 094154616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
      核審認訴願人原提具之族譜佐證文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屬偽造之文書,則原公告內
      容既有明顯錯誤,該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並無通知補正之必要,乃以94年 8月29
      日北市南民字第09431343800 號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9月28日第 3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8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資料,95年 2月13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
      ,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
      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一)申請書。(二)
      沿革。(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四)土地清冊。(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
      ,免附。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
      過半數推舉派下員 1人,加附推舉書為之。」第 3點規定:「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全員
      戶籍謄本,係指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第7 點規定
      :「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
      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第12點規定:「祭祀公業
      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應受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所拘束
       。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執陳詞,並援引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4年 8月 2日北市民三字
       第 09431712600號函,認定偽造文書之事實無法補正,有違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且
       未保障訴願人權益。另依內政部71年11月26日臺內民字第119668號函釋,關於設立人
       之證明文件有所欠缺,於程序上亦得由申報人以切結書之方式予以補正。換言之,族
       譜亦僅為設立人證明文件之一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非不得補正。原處分逕認本
       件並無補正可能性,亦屬速斷。
    (二)依內政部70年 5月22日臺內民字第2242號函檢送「會商祭祀公業公告程序有關問題會
       議紀錄」第 7點討論(一)公告資料問題之決議:1.只作形式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
       審查。2.發給派下證明時應加註「本證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3.公告稿應註明:「
       本公告係依申請人之申請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請人負責。」足證民
       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案件,僅係代為公告,就其代為公告之資料僅係就形式
       上審查是否具備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點所定之應檢附之文件,其目的在使利害
        關係人足以知悉所公告
       之事項是否影響其權益,至於內容真實與否則非民政機關所能置喙。從而,原處分機
       關不得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後,以公告文件內容不實為由
       拒絕發給派下證明。
    (三)又依臺灣省政府47年12月16日府民一字第100279號令釋:「鄉鎮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派
       下證明,係本府根據實際需要於43年以府民字第9993號令規定,至鄉鎮公所發出之證
       明如發生錯誤,而此項錯誤若係事實上無法於事先知悉者,應即將錯誤之證明予以撤
       銷,並依事實更正之;如明知錯誤而發給不實之證明時,其主辦人應負偽造文書責任
       。」與當前法令牴觸,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不再援用。自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頒布後,民政機關對祭祀公業申報資料之審查僅作形式審查,不作實質審查,且其
       公告僅屬代為公告,至於內容真實與否,委由利害關係人審查,且派下證明無證明私
       權之效力。
    (四)原處分機關憑以同意公告之「族譜」,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55號確定判決認
       定係偽造,其認定事實即有錯誤。按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刑事確定判決
       不得作為認定民事事實之依據,原處分所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55號刑事判決
       ,卻忽略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度訴字第 210號與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865號等民事確定判決,應屬違誤。又依內政部84年 4月 1日臺內民字第 8474260號
       函釋,民政機關僅作形式審查,真實與否則非所問。復按管理人並非必然之設立人,
       從而民政機關審查祭祀公業與系統表之連結,均以享祀者與系統表上記載之申報人是
       否連結為之,始符形式審查之實際,亦即審查申報人及派下全員名冊上記載之派下員
       是否為享祀者之直系裔親為已足,殊不可能以財產清冊管理人如何擔任管理人為審查
       之依據。又依原處分機關代為公告附件之財產清冊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所有人
       「祭祀公業○○」,派下子孫系統表記載申報人及派下員○○○等12人均為系爭公業
       享祀者○○之直系裔孫,依形式審查即得連結無疑,無需「族譜」佐證。原處分顯屬
       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4年 6月24日府訴字第 09415461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五、…
      …惟查依首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點及第 7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應由
      管理人檢具申請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及原始規約等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提出申請;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
      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 1人,加附推舉書為之。又民政機關受
      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是以,依上開規定有關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件之應備
      文件,並不包括族譜資料在內,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族譜』資料之內容明顯錯誤,
      致訴願人原檢附之『○○子孫系統表』與『載於財產清冊上之祭祀公業土地謄本之原管
      理人(○○○)』缺乏合理之連結,應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於30日內補正其他佐證
      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始得駁回其申報。惟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通知補正之程序,逕
      以訴願人檢附之族譜佐證資料,業經上開判決認定為偽造,則其內容明顯錯誤而駁回其
      申請,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核仍駁回
      其請求核發派下員證明書。
    四、復查依首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點及第 7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應由管
      理人檢具申請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及原始規約等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提出申請;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
      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 1人,加附推舉書為之。又民政機關受理
      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另查依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6日北市南民字第 0943161
      39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理由載以:「……(一)原申報人○○○先生於78年8 月28日
      向本所申請『祭祀公業○○』之土地清理公告時,因其所造報之派下系統表與載於清冊
      上祭祀公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列之管理人○○○間無繼承關係之連結,原處分機關已請
      其釋明(補正),申報人即提供族譜(含○○○先生所出具其為該祭祀公業所聘祭典儀
      式主持之記事)以為證明○○○僅為其主張之公業設立人○○從所聘管理人後,本所才
      同意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受
      理訴願人「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案時,因其原造報之派下系統表與載於清冊上祭
      祀公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列之管理人○○○間並無繼承關係之合理連結,業已請訴願人
      釋明並補正,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訴願人78年 9月 7日補正後申報書附卷可稽,即已踐
      行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7點規定之通知補正程序。
    五、再查據卷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55號刑事判決案外人○○○上訴駁回,其理由載
      以:「……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自訴人○○○之指訴、證人○○○及代書○○
      ○(原判決誤載為○○○,但於判決無影響)之證述、扣案之『○○宗譜』(下稱系爭
      族譜),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中央研究院計算中心中西曆換算表、臺北縣南港
      鎮公所50年 3月21日北南民字第1663號呈臺北縣政府文等證據,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敘
      明:證人○○○於歷審所供○○○(即訴願人)提出之系爭族譜,係其於舊宅牆壁夾縫
      中發現之情,反覆不一,絕非真實。……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其與系爭族
      譜內之舊譜、父兄譜、女貞譜、○氏開支、重脩族譜、昭穆次序、追○氏遠代世系圖考
      等之字跡均不相同,俱違常情;再就該偽造之系爭世系圖、文比對,並依中央研究院計
      算中心中西曆換算表推算文內年代之結果,亦矛盾多處,足認自訴人謂系爭世系圖係事
      後經人偽造,混編夾入該備帶譜之內等情,信而有徵。……本件雖查無具體證據,足以
      證明系爭世系圖及記事係上訴人親手偽造,但綜上事證,應係其假手利用第三人偽造,
      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辦理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應堪認定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
      亦無違背。……上訴意旨所舉臺灣分支族譜、家譜,縱亦有記載年代矛盾之情形,與本
      案偽造之系爭世系圖及記載無涉,原審自無審酌之必要。……」則上開判決認定「○○
      記事」係經偽造而成,亦經本府94年 6月24日府訴字第 09415461600號訴願決定所核認
      在案。是原處分機關重核審認業請訴願人補正,且訴願人原提具之族譜佐證文件業經最
      高法院判決認定屬偽造之文書,則原公告內容既有明顯錯誤,該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白確
      認,並無通知補正之必要而駁回其申請,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認定偽造文書之事實無法補正,有違前次訴願決定撤
      銷意旨且未保障訴願人權益,及民政機關僅作形式審查,真實與否則非所問,無需族譜
      資料佐證等節。按訴願人原檢附之派下子孫系統表與載於財產清冊上之祭祀公業土地謄
      本之原管理人(○○○)欠缺合理關聯,致原處分機關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是否確為造報
      之派下名冊全員所有。復查依原處分機關前揭答辯書理由載以:「……(二)又依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7點第 1項規定觀之,受理機關通知申報人補正應屬尚未辦理公告
      徵求異議前之階段,而受理機關於辦理公告後,方知申報人以虛偽之意思,故意提供不
      正確資料,且事實上無法於受理申請並完成公告前知悉者,已無通知補正程序之適用。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78年 8月28日受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案時,依形式審查,
      確有前揭資料欠缺關聯之情事,且並未能知悉訴願人原提具之族譜佐證文件係屬偽造,
      嗣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55號刑事確定判決,始查認上開族譜佐證文件係屬偽造
      ,又訴願人雖主張無需族譜資料佐證,然並未就上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人前述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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