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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7. 府訴字第0957768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祭祀公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撤銷祭祀公業備查函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 09432
671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78年 6月29日向原管轄之本市松山區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
及財產清冊,經該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代為公告無人異議後,以78年 7月 4日北
市松民字第 13914號函發給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嗣由改隸之原處分機關陸續以 80年11
月 6日北市信民字第 15787號、80年11月18日北市信民字第 16017號、92年 5月22日北市信
民字第 09231012300號及92年 6月 9日北市信民字第 09231150500號等函分別就祭祀公業○
○派下員變動為訴願人 1人、訴願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祭祀公業○○產清冊土地更
正為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 7筆土
地予以備查。惟因上述 7筆土地之所有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7月30日91年度重訴字
第27 20號判決,訴願人派下員就該 7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於94年 3月25日確定在案
,本府乃以94年12月 7日府民三字第09422405400 號函撤銷本市松山區公所78年 7月 4日北
市松民字第 13914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 09432671000號函撤銷
上述 4件備查函。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 09432671000號函不服,
於95年 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 1月26日)距原行政處分書發文日(94年12月22日)雖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
,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
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一)申請書。(二)
沿革。(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四)土地清冊。(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
,免附。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
過半數推舉派下員 1人,加附推舉書為之。」第 3點規定:「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全員
戶籍謄本,係指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第4 點規定
:「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
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員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
冊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 3日。」第
7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
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第21點規定:「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
,除依本要點規定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內政部70年 5月22日臺內民字第 22424號函釋:「關於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受
理機關只做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70年 8月17日臺內民字第 37067號函
釋:「祭祀公業公告時所謂形式上的審查者,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點之管
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原申請公告應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序是否相符
而言。」
94年 8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4792號函釋:「主旨:有關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函請就貴轄『祭祀公業○○』之公告暨同意備查核發名冊等依法
院確定判決撤銷或予以認定無效疑義一案,‥‥‥說明:‥‥‥二、本案松山區公所核
發之派下員證明書及信義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員變動名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如經查明
其派下員全體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經法院判決確定,自應依法院確定判決撤銷
上項派下員證明書及管理人備查等文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行政機關專業不應受司法影響,依內政部81年 4月17日臺內民字第8176094 號函,行政
法院73年度判決對於權利主體究為神明會或祭祀公業認定不易之土地,民政機關具有職
權審核認定之權限,上述事項並非司法機關之審判權。
四、卷查訴願人於78年 6月29日向本市松山區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財產
清冊,經該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代為公告無人異議後,以78年 7月 4日北市
松民字第 13914號函發給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嗣由原處分機關陸續以80年11月 6日
北市信民字第15787號、80年11月18日北市信民字第 16017號、92年 5月22日北市
信民字第 09231012300號及92年 6月 9日北市信民字第09231150500 號等函分別就祭祀
公業○○派下員變動為訴願人 1人、訴願人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祭祀公業○○財
產清冊土地更正為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等 7筆土地予以備查。惟因上述 7筆土地之所有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7月30日91年度重訴字第2720號判決,祭祀公業○○派下員就該7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
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2月24日93年度
重上字第 49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於94年 3月25日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遂撤銷上
述 4件備查函,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及94年 7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撤銷前揭
等 4件備查函,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行政機關專業不應受司法影響乙節。經查訴願人所主張之內政部81年 4
月17日臺內民字第 8176094號函釋意旨,係針對祭祀公業權利主體當事人屬性之認定,
如有不明,仍須瞭解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始能依職權予以認定所為之解釋
,尚非論及行政機關之認定不受司法影響,是該函釋與本件司法機關實體認定土地為何
人所有等部分,不屬無涉。又依前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1點規定:「管理人、派
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
點規定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是本件既已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確定祭祀公
業○○派下員就該 7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撤銷祭祀公業○○下員、管理人變動及財產清冊土地更正等
備查函,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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