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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290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95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
32546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0月20日以清寒戶身分檢具有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度代賑工登
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以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650萬元,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4款及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
定事項第 3點等規定不符,乃以94年12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2546200號函否准所請。上
開函於94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
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
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
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四、
清寒戶。前項第 4款清寒戶之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定之。」第 4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一、社會局:負責計畫、
督導、考核事項。......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
及代發工資事項。」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
本府社會局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案,自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
23,910元,請查照。......」
94年10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012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以工代賑臨
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一)....
..(四)清寒戶: 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22,9
58元。 2、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 3、存款
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以下,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
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子經商失敗,訴願人之孫又中度腦性麻痺,訴願人名下雖有不動產,但仍須支
付貸款,訴願人僅靠以工代賑臨時工作,維持生計,希望繼續擔任道路清潔工作,以免
影響家庭生計。
三、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
作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4款、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等規定及本府社
會局94年10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0129500 號公告意旨,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孫、次孫、三孫、長孫女共計 8
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全戶土地、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 7,972,720元;房屋 2筆,評定價格計為 109,200
元,故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8,081,920元。
(二)訴願人配偶○○○及其長子○○○、次子○○○、長孫○○○、次孫○○○、三孫○
○○、長孫女○○○等 7人,查無任何不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 8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8,081,920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元,此
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4年11月18日列印之93年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至訴願人主張其子經商失敗,孫兒又中度腦性麻痺,雖有不動產,但仍須支付貸款云云
,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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