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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814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95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7日北市南社字第 0943211
1805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
以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95年度標準新臺幣(以下同)22,958元,與臺北市
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4款及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等規
定不符,乃以94年12月27日北市南社字第 09432111805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 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
:「第 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
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
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第15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其
接受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不願接受訓練或輔
導,或接受訓練、輔導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6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
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
月發給新臺幣 6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千元。」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
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
案之低收入戶。......四、清寒戶。前項第 4款清寒戶之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第 4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
:一、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事項。二、......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
、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第 6條規定「臨時工工作期間應配
合會計年度以 1年為原則。區公所每年應辦理臨時工總登記 1次,必要時得隨時辦理;
其日期及應辦手續,由區公所公告或通知之。」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
5點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四)第 4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
局另公告之。」
臺北市95年度輔導市民以工代賑臨時工作總登記作業計畫壹規定:「計畫依據:一、社
會救助法第15條。二、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6條。」陸規定:「審核標準:
......二、清寒戶:95年度清寒戶之審核標準參照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
審核標準,標準如后:(一)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
幣22,958元。(二)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
(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250萬元以下,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
25萬元。......」
本府社會局94年10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012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
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四
)清寒戶。 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22,958元。
2、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 3、存款本金及
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 250萬元以下,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二、總
登記時間:自94年10月19日至94年11月 2日止。......」
95年 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8940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
認定概要表』修訂資 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殘 │ │ │ │ │
│殘\ 障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障 \ 類 │ │ │ │ │
│ 等 \ 別│ │ │ │ │
│ 級 \ │ │ │ │ │
├──────┼─────┼─────┼─────┼─────┤
│慢性精神病 │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
│患者 │工作 │工作 │工作 │工作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過半百,又罹患精神疾病,單獨撫養一子,目前尚就讀國中,並無不動產及儲
蓄,往年僅靠打零工維持生活。早年因婚姻失敗,長子留在夫家,多年來並未得到奉養
,法律雖規定應將直系血親之收入併計,但卻因此喪失申請臨時工登記之機會,請求重
新審核。
三、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
工作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4款、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等規定及本府
社會局94年10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0129500號公告意旨,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 3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4年○○月○○日生),為慢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者,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 2款規定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視實際有無工作
,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營業所得 1筆88元、薪資所得 1筆 200,500元,合計 200
,58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6,716元。
(二)訴願人長子○○○(67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計 626,708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2,226元。
(三)訴願人次子○○○(81年○○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第 1款規
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其全家每月總收入為68,94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2,9
81元,此有95年 1月12日列印之審查財稅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95年度標準22,958元,與首
揭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4款等規定不符,爰以94年12月27日北
市南社字第 09432111805號函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早年因婚姻失敗,長子留在夫家,多年來並未得到奉養乙節,查按首揭臺
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 2項及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
定,申請登記臨時工作之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係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加以審核,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有關家庭應
計算人口之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在內,訴願人之長子為其直系血
親,原處分機關依法將之列計,自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罹患精神疾病,單獨撫養一子
,目前尚就讀國中,並無不動產及儲蓄,僅靠打零工維持生活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
因其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既已超過法定標準,業如前述,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95年度代賑工登記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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