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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57837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停發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30023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配偶○○○於92年10月21日檢附戶口名簿影本等相關資料,填具臺北市育兒
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之子○○○(90年○○月○○日生)及○○○(91
年○○月○○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92年11月26日北市投區社字
第 09232895100號函復訴願人符合申請資格,同意自92年10月21日起按月核發育兒補助
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2,500元。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94年度總清查,審認訴願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 5
00萬元,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8 款規定,應自95年 1月起停發該項
補助,乃以94年12月 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300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函於94年
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關補助事項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之委任,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社會局
負責規劃、年度預算編列、印製宣導單及申請書表、撥款、督導、考核、法令研擬、解
釋及總清查之策劃等事宜。二、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及列
印撥款清冊。」第 3條第 1項第 8款、第 4項、第 5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八、兒童全家人口
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 500萬元。」「第 1項第 6款至第 8款所稱家庭總
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1項第 8款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現值計算。」第 5
條規定:「區公所審核申請案,應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兒童全
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基礎。」第 7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區公所應以書面
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經審核未符合第 3條申請資格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
明,申請人得於30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第 1項第 6款至第 8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全
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而社會
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應不列入家庭人口應計算範圍。訴願人之祖父○○○,自訴願人之父母
於82年 7月22日離婚後,從未負擔訴願人之生活費用,亦無共同生活,是訴願人應符合
上述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應將訴願人祖父○○○列入全家人口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 條第 4項規定,
查認訴願人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母親、祖父、祖母、
岳父、長子、次子共計 9人,依渠等93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岳父○○○、長子○○○、次子○○○,查
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77,760元。
(三)訴願人祖父○○○,查有土地20筆,公告現值計39,897,883元。
(四)訴願人祖母○○○,查有土地21筆,公告現值計19,005,344元。綜上計算,訴願人
全戶 9人之不動產價值共計58,980,987元,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此有95年 1月23日
製表之94年11月11日轉入原始財稅資料查詢畫面及渠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停發訴願人系爭育兒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情形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原
處分機關不應將訴願人祖父○○○列入家庭不動產之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按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 5條第 2項第 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
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
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偶處 1年
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
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定學校子女,
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復按審認育兒補助申請人之家庭總收入及
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之適用,應
視兒童之父母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經查,本案訴願人並無前揭規
定之情形,是訴願人顯係誤解法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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