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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5. 府訴字第0957837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95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30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
33605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0月21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度代賑工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結果,訴願人全家人口共計2人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75
萬元,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4款及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
事項第 3點等規定不符,乃以94年12月30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3605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8日補送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
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 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
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
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四、
清寒戶。前項第 4款清寒戶之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定之。」第 4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一、社會局:負責計畫、
督導、考核事項。......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
及代發工資事項。」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
臺北市95年度輔導市民以工代賑臨時工作總登記作業計畫壹規定:「計畫依據:一、社
會救助法第15條。二、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6 條。」陸規定:「審核標準:
......二、清寒戶:95年度清寒戶之審核標準參照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
審核標準,標準如后:(一)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
幣22,958元。(二)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 萬元。
(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 250 萬元以下,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
幣25萬元。」
本府社會局94年10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012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
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
設籍本市滿 6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
(一)......
(四)清寒戶: 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22,958
元。 2、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 萬元。 3、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以下,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投資及母親存款部分,係受兄長信託,並無實質價值存在,訴願人因經濟困頓,
房屋遭拍賣,母親年邁,無謀生能力,何有能力投資或有存款,請核准繼續代賑工之臨
時工作,以維基本生活。
三、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
工作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4款、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等規定及本府
社會局94年10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0129500號公告意旨,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 2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全戶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有投資 1筆計 700,000元。
(二)訴願人母親○○○,有利息所得 1筆計44,241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
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
為 3,023,99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為3,723,992元,超過法定標準 275萬元(
2,500,000元+ 250,000元=2,750,000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4年11月 9日
列印之93年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雖主張其投資與母親存款均係
受兄長信託,非其所有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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