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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57837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95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9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232
6403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於94年10月21日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度代賑工
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650萬元
,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2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資格不合,乃以94年12月29日北
市松社字第09432326403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
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
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四、
清寒戶。前項第 4款清寒戶之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定之。」第 4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一、社會局:負責計畫、
督導、考核事項。......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
及代發工資事項。」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
4點規定:「......子女分戶者除已出嫁女兒或入贅兒子無力負擔者外,其餘均應列入
查核。」第 5點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一)第 1類: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
(二)第 2類: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第 3類:臨時發生事故急需
工作者。(四)第 4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另公告之。」
本府社會局94年10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012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
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
設籍本市滿 6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
......(四)清寒戶: 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
22,958元。 2、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 3、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 萬元以下,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
幣2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單親且獨居之婦人,長女已出嫁,有一名養女,未與訴願人同住,原處分機關
卻將已出嫁之女兒算入家庭財產之應計算人口。另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僅超過標準
8,600元,請衡酌情理法,准予訴願人以工代賑臨時工之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1 項第 4款、臺北
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第 4點規定及首揭本府社會局94年10月12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440129500號公告意旨,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
女、養女、長孫女、次孫女、三孫女共計 6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
口所有房屋及土地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 121,800元;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 2,756,000
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2,877,800元。
(二)訴願人長女○○○,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 252,600元;土地1 筆,公告現值為
3,378,200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3,630,800元。
(三)訴願人養女○○○及長孫女○○○、次孫女○○○、三孫女○○○,查無任何不動
產。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其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6,508,600 元,超
過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及首揭本市95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
記事宜之公告標準 650萬元,此有94年11月11日列印之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95年度代賑工登記之申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將已出嫁之女兒算入家庭財產之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經
查,依首揭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4點規定,子女分戶者除已出嫁女兒或
入贅兒子無力負擔者外,其餘均應列入查核。本件訴願人長女○○○據前揭審查財稅資
料明細,尚難認有無力負擔扶養訴願人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按前揭工作規定事項第 4
點規定,將訴願人長女○○○列入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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