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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837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4日北市湖社字第 09530088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其配偶○○○於95年 1月 6日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填具臺北市育兒補
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次女○○○(90年○○月○○日生)及長子○○○(92年
○○月○○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之戶籍資料,訴願人全戶人口共 9
人,並依渠等93年度財稅資料審核結果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以
下同)5,876,957 元,超過法定 500萬元之規定,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 8
款規定,乃以95年1月24日北市湖社字第 09530088400號函否准所請。該函於95年2月1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之 1條第 1
項規定:「第4 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關補助事項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
前項之委任,依下列方式辦理......二、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
檔案及列印撥款清冊。」第 3條第 1項第 8款及第4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八、兒童全家人口
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 500萬元。」「第 1項第 6款至第 8款所稱家庭總
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5條規定:「區公所審核申請案,應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
兒童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基礎。」第 7條第 1項規定:「區公所應以書面將
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一家 5口,每月收入不足 5萬元,又須負擔房貸、小孩教養費用等,早已用盡積
蓄,負債累累,方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懇請原處分機關思民所需,同意訴願人之申
請,稍減訴願人之經濟壓力。況訴願人所有之房地,當年購買時市價不高,現因物價上
揚,房價提升,實非訴願人所願,且此乃訴願人與妻小最後之遮風避雨之所,若真賣屋
度日恐更添生活困難。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 條第 4項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母
親○○○○、祖父○○○、祖母○○、長女○○○、次女○○○、長子○○○等共 9人
,又依渠等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父親○○○、祖母○○、長女○○○、次女○○○、長子○○○,查無
不動產。
(二)訴願人配偶○○○,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 2,054,958元,房屋 1筆,評定價
格為 345,600元,故不動產合計為 2,400,558元。
(三)訴願人母親○○○○,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 1,001,072元,房屋 1筆,評定
價格為 290,200元,故不動產合計為1,291,272 元。
(四)訴願人祖父○○○,查有土地 5筆,公告現值共計 2,169,827元,房屋 1筆,評定
價格為15,300元,故不動產合計為 2,185,127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9人,其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5,876,957 元,此有
95年 1月23日列印之95年 1月20日轉入原始財稅資料查詢及訴願人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已超過 500萬元,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3條
第 1項第 8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其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所有之房地,當年購買時市價不高,現因物價上揚,房價提升,實非訴
願人所願,且該房地係訴願人與妻小最後之遮風避雨之所,若真賣屋度日恐更添生活困
難等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依據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5條規定,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財稅資料,分別以公告現值及評定價格計算訴願人全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業如前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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