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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57837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95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9日北市安社字第 0953028
    2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於94年10月24日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度代賑工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2,958元,與臺
    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1 項第 4款規定資格不合,乃以94年12月28日北市安社
    字第 09433103004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8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4,286元,仍超過標準,乃以95年 2月 9日
    北市安社字第 095302822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3月 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
      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
      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
      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
      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
      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3 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
      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
      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四、
      清寒戶。前項第 4款清寒戶之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定之。」第 4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一、社會局:負責計畫、
      督導、考核事項。......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
      及代發工資事項。」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
      本府社會局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案,自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
      23,910元,請 查照。......」94年10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01295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95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16
      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
      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一)......(四)清寒戶: 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22,958元。 2、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
      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 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以下
      ,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中並未詳列訴願人全戶每人收入明細,經訴願人電話詢問亦不得要
      領,原處分機關此一做法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並使訴願人無從依據該資料
      檢具證明文件更正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輔導市民
      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4款、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及首
      揭本府社會局94年10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0129500號公告意旨,查認訴願人全戶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三子、長女、孫子、孫女共計
       8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 2筆,共計 271,07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2,590元。
     (二)訴願人配偶○○○( 4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286,767元,營利所得1 筆1,206 元,其他所得1筆3,500元
        ,每月收入為24,289元。
     (三)訴願人長子○○○( 61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1筆計1,041,450 元,利
        息所得 3筆,共計55,852元,其他所得 1筆 4,510元,其每月收入為91,818元。
     (四)訴願人次子○○○( 6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
        能力,有薪資所得 1筆計5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 4,167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低於基本工資15,840元,顯不合理,因有檢附勞保退保資料,原處分機關乃從寬依
        同法第 5條之1 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五)訴願人三子○○○( 6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
        能力,有薪資所得1筆111,501元,平均每月薪資為9,292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
        於基本工資15,840元,顯不合理,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
        將其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六)訴願人長女○○○( 6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未曾就業,從寬依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1 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其每月
        收入。
     (七)訴願人孫子○○○(88年○○月○○日生)、孫女○○○(92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且查無任何所得,每月收入均以 0
        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8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 194,28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4,2
      86元,超過首揭法定標準22,958元,此有95年 1月26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95年度代賑工登記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何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22,958元,原處分機關並未詳細說明等
      節。經查,有關訴願人全戶 8人每月收入之計算認定,原處分機關係依臺北市輔導市民
      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規定加以核計,業如前述,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各節,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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