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5.19. 府訴字第0958435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95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273
01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0月31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結果,以訴願人全戶 4人之房屋及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 8,385,800元,
超過95年度標準 650萬元,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4款及臺北市輔
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等規定不符,乃以94年12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2730101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2第 1項第 2款規定:「下列
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二、未產
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
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
案之低收入戶。……四、清寒戶。前項第 4款清寒戶之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
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第 4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
一、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事項。……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
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第6 條規定:「臨時工工作期間應配合會計
年度以 1年為原則。區公所每年應辦理臨時工總登記 1次,必要時得隨時辦理;其日期
及應辦手續,由區公所公告或通知之。」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
5點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四)第 4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
另公告之。」臺北市95年度輔導市民以工代賑臨時工作總登記作業計畫壹規定:「計畫
依據:一、社會救助法第15條。二、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6條。」陸規定:
「審核標準:……二、清寒戶:95年度清寒戶之審核標準參照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之審核標準,標準如后:(一)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未達新臺幣22,958元。(二)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250 萬元以下,每增加 1口,
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本府社會局94年10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012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
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
滿 6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四
)清寒戶。 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22,958元。
2、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 3、存款本金及
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以下,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二、總登記時間:自94年10月19日至94年11月 2日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配偶皆為身心障礙者,求職不易,且須養育二子,並負擔就學費用,目前最需
要的是工作機會。關於名下房屋及土地超過規定標準乙事,因屋齡已40年且為自住。訴
願人要實際有工作才有收入,請求繼續提供就業機會。
三、卷查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
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4款、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
等規定及本府社會局94年10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0129500號公告意旨,查認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共計 4人,依93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房屋及土地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土地 3筆及房屋 2筆,惟其中 1筆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依前揭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列計訴願人家庭之不動產,其餘2筆土地公
告現值計8,228,200元,房屋2 筆評定價格計 157,600元,不動產價值共計 8,385,
800元。
(二)訴願人配偶○○○、長子○○○、次子○○○,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其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8,385,800 元,超
過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及首揭本市95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
記事宜之公告標準 650萬元,此有95年 1月27日列印之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
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95年度代賑
工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皆為身心障礙者,求職不易,且須養育二子,並負擔就學費用等
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因其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規定標準,業如前述,尚
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95年度代賑工登記,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