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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838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違反強迫入學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1日北市南強字第094003號
    行政罰鍰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南港區○○街○○巷○○號○○樓,於94年 9月8 日遷入本市南港
      區○○路○○巷○○號○○樓,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長女○○○(83年○○月○○
      日生)自91年 3月 4日由本市大安區○○國民小學轉出後,迄未至設籍學區本市南港區
      ○○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辦理轉入手續,原處分機關乃先以94年 9月 7日北
      市南民字第 0943144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儘速辦理其長女之學籍轉入手續,以免受到
      行政罰鍰。
    二、嗣本市南港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以94年 9月12日北市南強字第094001號勸止書通知訴願人
      於94年 9月19日以前辦理長女○○○至○○國小之入學手續,否則將依強迫入學條例第
       9條規定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向○○國小確認至94年 9月21日止,○○○迄未至該校入
      學就讀,本市南港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乃再以94年 9月23日北市南強字第094002號書面警
      告書依強迫入學條例第 9條規定依法給予訴願人書面警告,請訴願人於 1週內送長女○
      ○○入學,否則將依法處罰鍰之處分。因○○○仍未入學就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之長女○○○已中途輟學或長期缺(曠)課達 7日以上,並經本市南港區強迫入學委員
      會勸告及書面警告限期入學,仍不遵行,乃依強迫入學條例第 9條規定,以94年11月11
      日北市南強字第094003號行政罰鍰處分書處訴願人 1百元(折合新臺幣 3百元)罰鍰,
      並限期於行政罰鍰處分書送達之日起 1日內復學。上開處分書於95年 2月 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國民教育法第 2條規定:「凡 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
      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6歲至15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強迫入學條例第 1條規定:「本條例依國民教育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制定之。」第 2條
      規定:「 6歲至15歲國民(以下稱適齡國民)之強迫入學,依本條例之規定。」第 4條
      規定:「鄉(鎮、市、區)為辦理強迫入學事宜,設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
      ,由鄉(鎮、市、區)長、民政、財政、戶政、衛生等單位主管、地方民意代表及國民
      中、小學校長組織之;以鄉(鎮、市、區)長為主任委員。」第6 條規定:「適齡國民
      之父母或監護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並配合學校實施家庭教育;......
      」第 9條規定:「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
      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其因家庭清寒或
      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12條、
      第13條所定情形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
      、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經警告並限期入學,仍不遵行者,
      由鄉(鎮、市、區)公所處 1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如未遵限入學,得繼續處罰
      至入學為止。」第12條規定:「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
      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
      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
      免強迫入學。」第13條規定:「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應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但經鑑
      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最長以 1年為限,並應副知鄉(鎮、市
      、區)強迫入學委員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於原處分機關發文時,訴願人之子弟已遷移戶籍,非屬原處分機關管轄,請原處分
      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長女○○○( 83年○○月○○日生)為強迫入學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齡國民
      ,自91年 3月 4日由本市大安區○○國民小學轉出後,迄未至設籍學區本市南港區○○
      國小辦理轉入手續,並分別經本市南港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以94年 9月12日北市南強字第
      094001號勸止書及94年 9月23日北市南強字第094002號書面警告書限期訴願人至○○國
      小辦理長女○○○之轉入手續,訴願人迄未辦理,此有臺北市94年度「伊甸家園專案小
      組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第二次會議紀錄、前開勸止書及書面警告書等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經本市南港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勸告及書面警告限
      期入學,仍未送長女○○○入學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強迫入學條例第9 條
      第 3項規定,處訴願人 1百元(折合新臺幣 3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已遷移戶籍,非屬原處分機關管轄乙節,依據訴願人提供之戶口
      名簿影本,訴願人長女○○○係於95年 1月24日遷出原設籍地,惟查本件處分書係於94
      年11月11日作成,是時訴願人長女○○○仍為原處分機關管轄區之居民,且未依規定至
      ○○國小辦理轉入手續,原處分機關對此事件自有管轄權限,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委
      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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