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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4. 府訴字第0958447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6日北市大戶一字第 095300990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原名○○○,日據時期明治41年(即民前 4年
)○○月○○日生,為○○○、○○○對之長女,大正4 年(即民國 4年)○○月○○
日被○○○(原名○○ ,為○○養之媳婦仔,後更正為養女)收養為養女,從養姓為
○○○。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 9月20日與○○○(為○○○螟蛉子,亦屬養子)結
婚,姓名仍為○○○。民國35年10月 1日初次戶籍登記時,申報姓名為「○○○」(惟
其子女母親之姓名皆申報為「○○」)、出生年月日為「民前 5年○○月○○日」,未
申報養母姓名,戶籍設於本市建成區○○里○○鄰○○戶。嗣○○多次遷移戶籍,於登
記申請書上之姓名皆記載為「○○」,迄至84年 6月 8日死亡,其姓名登記則仍維持○
○○。
二、嗣案外人○○○○(為○○之姪女)於93年 7月 6日,以申報錯誤為由,申請更正「○
○○」姓名為「○○」、出生年月日「民前 5年○○月○○日」為「民前 4年○○月○
○日」。原處分機關審認後,乃依其申請更正,惟因○○業於84年死亡,故僅得就戶籍
登記簿記事欄加貼浮籤註記。
三、嗣訴願人(為○○之姪子)於 95年 1月19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補填○○養母○?姓
名之申請,原處分機關認難以審斷,乃以 95年1月20日北市大戶一字第 09530064100號
函請本府民政局核示,其內容略以:「......說明:......二、......(十一)......
1、因當事人(指○○)同時具『養女』及『子媳』 2種身分,是否有違公序良俗?2
、依本案例該對夫妻在結婚前是否其中一方必須先與養母終止收養,方具合法有效婚姻
? 3、又若未作終止收養登記,且在認定該婚姻為合法有效前題下,得否無需見諸終止
收養書約,即予推定當事人於該結婚之時即與養母終止收養? 4、設若必須憑書約登記
,然卻終止收養書約登記之前,養親已去世,使登記終告不能,事實已結婚,須如何救
濟?......」本府民政局乃以95年 2月 3日北市民四字第09530189600 號函復原處分機
關略以:「......說明:......二、按申請補填養母姓名,自應就收養關係存在舉證,
而貴所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於職權調查認定,如有疑義,宜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確
認。......」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2月 6日北市大戶一字第 09530099000號函復訴願人
,因其所檢提之戶籍資料不足,經原處分機關追查補強後仍無法證明○○與○○ ;間之
養親關係存在,故建議訴願人循司法途徑確認。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3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98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二、旁系血親在
6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 4親等及 6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
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8條規定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45條規定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46
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法務部70年 5月25日法律字第6584號函釋:「查『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定有明文。是以被收養為子女後另行與養父母
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惟若養親於收養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
真意,即於收養同時以女妻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則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所
謂收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2號解釋)。本件○○○......以收養關係入籍○○○戶內
為其養子,並於當日與戶主長女○○○結婚,相隔 3日後......生下 1子名○○○,足
見當時入籍改姓為實質上之招贅婚,難認發生收養關係。且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
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
效力。』惟此項收養關係,當係指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背,或不妨礙公序良俗者而言。
本件如認○○○兼具養子與女婿之雙重身分,顯亦與法有違,為現行民法親屬編所不許
。」
84年 9月 7日法律決字第 21360號函釋:「......惟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
『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此項收養關係,當係指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背,或不妨礙公序良俗者而言....
..本件○○○係○○○與其招夫○○○所生之子,原從母姓『○』,依戶籍資料記載於
昭和11年 9月19日養子緣組為其父○○○之螟蛉子,改從父姓『○』。今○女士為其申
請補註養父姓名『○○○』,此顯與現行民法第1073條之 1第 1款『直系血親不得收養
為養子女」』規定及立(法)意旨『維持我國傳統倫理觀念」』有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日據時期之戶籍制,終止收養應登記於戶口調查簿(參臺灣私法第 2卷第 313及
第 316頁),且日據時期臺灣之戶籍以當事人申報及實地調查為原則,當事人不申
報時亦得以警察官之實地調查報告取代申報,故戶籍簿記載事項與事實相符(參臺
灣私法第2 卷第 306頁)。復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本件之收養仍有民
法親屬編所定收養之效力。又臺灣光復後,人民之親屬事件應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
定,按依民法第1078條第 1項、第1080條第 2項、戶籍法第16條、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姓、終止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登記及
終止收養應附證明文件。本件○○與○○之收養關係業經登載於日據時期之戶口調
查簿,○○從養親姓,亦查無任何終止收養之登記或證明文件,且○○之子女自日
據時期出生登記迄今,母親姓名皆記載為「○○」,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在在可考
○○與○○之收養關係存在迄今。
(二)案外人○○○即○○之配偶,於35年初次設籍登記時,申報錯誤之處甚多,是原處
分機關不得因為○○申報姓名為「○○○」,即認○○已回復其本生家姓,收養關
係已終止。且收養與婚姻係獨立之法律關係,效力應分別判斷,原處分機關不應在
推定○○與○○○之婚姻關係存在下,即認收養關係應終止。另依日據時期婚姻制
度,養子女間之婚姻非無效,僅得為撤銷或裁判離婚之事由(參日據時期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80至82、99頁)。本件○○與○○○之婚姻,未經撤銷或裁判離婚
,是以並不因該 2人同為○○之養子女即有無效之事由發生。
三、卷查案外人○○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原名○○○,原為○○○、○○○對之長女
,日據時期大正 4年(即民國 4年) 8月 8日被○○○收養,從養姓為○○○。大正14
年(即民國14年) 9月20日與○○○之養子○○○結婚,姓名仍為○○○。35年10月 1
日初次戶籍登記時,申報姓名為「○○○」、未申報養母姓名。嗣利害關係人○○○○
(為○○之姪女)於93年 7月 6日,以申報錯誤為由,申請更正「○○○」姓名為「○
○」,並更正出生年月日,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乃依其申請更正於戶籍登記簿記事欄
加貼浮籤註記。嗣訴願人於95年 1月19日以係○○之姪子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申請補
填○○養母○○之姓名,經原處分機關就相關疑義函詢本府民政局,本府民政局乃函復
原處分機關,就收養關係存在如有疑義,宜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確認。據此,原處分機
關乃函復訴願人,因其所檢提之戶籍資料不足,經追查後仍無法證明○○與○○間養親
關係存在,故建議訴願人循司法途徑確認。此有○○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申
請書、戶籍更正申請書、本府民政局95年 2月 3日北市民四字第09530189600 號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有關其姑母○○之養母姓名補填之申請,自屬有
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與○○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至今仍合法存在,且收養與婚姻效力
應分別判斷,原處分機關不應在推定○○與○○○之婚姻關係存在下,即認收養關係應
終止云云。經查,本案訴願人之姑母○○與其夫○○○均為○○之養子女,其收養關係
均發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及前揭函釋規定,收養關係與
民法親屬編不相違背,或不妨礙公序良俗者,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
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今○○與其夫○○○同時具有兄妹及夫妻之關係,此
顯與現行民法第 983條第 1項第 2款「旁系血親在 6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規定不
符,亦有違「兄妹不得成夫妻」之傳統倫理觀念,不能謂無礙於公序良俗,是○○與○
○間之收養關係,難認仍然存在,亦與訴願人配偶○○○於35年10月 1日辦理初次設籍
登記不符。
五、復查35年10月 1日辦理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所登記資料並非由原處分機關填
報,而係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訴願人配偶○○○於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填載
戶內人口為戶長或當事人○○○(父為○○,母為○○○)、妻○○○(父為○○○,
母為○○○)、母○○○(即○○)及子女等共 7人,雖○○○與○○○之父母姓名皆
載為其本生家父母姓名,惟可從○○○記載○○○(即○○)稱謂為「母」,認定○○
○與○○間收養關係存在,然並未填載○○○為○○養女之情形,則當事人間似有終止
收養之意思而非原處分機關誤漏所致。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有關其姑母○○之養母姓名補填之申請,並建議循司法途徑確認,揆諸首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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