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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88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請求提供檢舉資料事件,不服本市中山區公所95年 3月27日北市中社字第 095
3052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為極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包括視障重度),於94年11月 8日檢附相關資
料就購買點字觸摸顯示器事項,向本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
嗣該區公所於94年11月21日接獲檢舉訴願人並未實際購買該項輔助器具,乃於同年11月
24日派員前往本市中山區○○○路○○段訴願人住所訪視,惟未遇訴願人;該區公所復
依據訴願人所提出之點字觸摸顯示器發票,以94年12月 7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3185400
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協助查證該銷售廠商之營業項目是否包含點字觸
摸顯示器及相關出貨紀錄,經該稽徵所以95年 1月 2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5020
8503號函復該區公所,並檢附統一發票、進項憑證等相關資料影本及該項產品實體照片
。
三、嗣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5年1月9日北市中社字第9530023700號函將本案查證處理情形通知
本府社會局,並請該局就再次訪視訴願人提供必要之資源及協助。本府社會局承辦人員
乃於95年 1月17日會同當地里長、本市中山區公所人員及○○基金會之人員前往訴願人
住所訪視,經查訴願人確實有該項輔助器具,並能操作與使用無誤。本市中山區公所乃
以95年 2月13日北市中社字第 09530280100號函核定補助訴願人新臺幣50,000元。
四、其間訴願人於95年 1月13日向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該分局乃以95年 1月23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09530427510號函請本市中山區公所提供檢舉訴願人以假購買盲用觸
摸點字器名義,申請補助款案之檢舉人資料。經該區公所依行政程序法第 170條規定予
以拒絕,並以95年 2月10日北市中社字第 09530262400號函復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訴
願人不服,主張檢舉並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陳情,且亦無向司法調查機關保密之必要,
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70條規定,於95年 2月27日向本市中山區公所提出申訴書,該
區公所乃以95年 3月27日北市中社字第 0953052990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身心障礙者生活
輔助器具補助之申請流程及相關規定,並澄清說明相關單位得隨時抽查,又因訴願人之
申請案涉及第三人檢舉,確有實質審查之必要,故派員訪視,並已核准訴願人之申請云
云。訴願人不服前揭本市中山區公所95年3 月27日北市中社字第 09530529900號函,於
95年 4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中山區公所檢卷答辯到府。
五、經查前揭本市中山區公所95年 3月27日北市中社字第 09530529900號函,核其內容為單
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以,訴願人遽對上開函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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