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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90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9日北市南民字
第 09431908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於78年9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證明書,經原處分機
關以78年 9月11日北市南民字第8960號函檢附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經訴願人及案外
人○○○等42人分別提出異議,訴願人並於79年1月6日向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提起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及○○○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等42人亦於79年 1月23日向
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確認渠等派下權存在之訴,且分別檢附民事起訴狀繕
本及法院起訴證明送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乃以79年 2月3日北市南民字第836號
函復○○○有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證明書乙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6點
規定,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據以辦理。
二、○○○等42人與○○○之民事訴訟部分,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度訴字第
210號民事判決確認○○○等32人就祭祀公業○○存在及○○○等10人派下權不存在,
渠等均具狀上訴,嗣又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在案。而訴願人與○○○之民事訴訟部
分,經最高法院92年4月30日92年度臺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即訴願人敗訴)
,並於92年5月14日確定在案。○○○乃先後於92年5月27日、 7月21日及12月16日檢具
各級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證明書。
其間因訴願人於92年 5月20日及9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主張其自訴案外人○○○偽
造「○○系圖及記事」乙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刑確定在案,及其與○○
○等人間之派下權確認訴訟未確定前暫勿核准○○○之申請案等。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
10月29日北市南民字第 09231110300號函復○○○,俟相關之民事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
理。
三、○○○復於92年1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函
請本府民政局轉報內政部以93年 1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10671號及93年 2月18日內
授中民字第0930001890號函復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 3月1日北市南民字第0923200
9300號函復○○○,本案將俟異議人即訴願人與另一異議人○○○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
後再行辦理。○○○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迭經本府以 93年9月 22日府訴字第09321
296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
分。」94年 6月24日府訴字第 09415461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審認○○○原提具之族
譜佐證文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屬偽造之文書,則原公告內容既有明顯錯誤,該事實
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並無通知補正之必要,爰以94年8月29日北市南民字第094313438
00號函駁回其申請在案。○○○仍表不服,迭經行政救濟程序,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審理中。
四、其間,訴願人於94年 1月25日,以管理人○○○已死亡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祭祀公
業○○及管理人變更,請求發給該祭祀公業○○名冊及財產清冊,原處分機關因對法令
適用有疑義,經函請本府民政局轉報內政部以94年4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1755號函
復,建請參照該部94年1月19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8694號、94年3月 1日內授中民字第
0930030887號函意旨,本於權責逕予核處。本府民政局依上開函意旨,以94年4月28日
北市民三字第 094309260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本案仍應由申報人即訴願人依法定救濟
程序取得派下員身分後憑辦,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5月9日北市南民字第 09430694400號
函復訴願人,請依前揭函辦理並檢還申報原卷。
五、嗣訴願人復於94年 7月15日,檢具「○○牌位」奉祀證明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祭
祀公業○○及管理人變更,請求發給祭祀公業○○名冊及財產清冊。原處分機關復以本
案事涉法令疑義,經函請本府民政局轉本府法規委員會以94年 9月26日北市法一字第 0
9431596600號函復,並以 94年10月11日北市民三字第09431883700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函意旨,審認訴願人並未能依相關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派下權之存
在,爰以94年10月19日北市南民字第 094316369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確認
派下權存在之相關證明文件。訴願人於94年11月24日補送「申請書」等資料,嗣經原處
分機關以94年11月29日北市南民字第 09431908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
辦祭祀公業○○證明核發乙案,詳如說明 ......說明:一、依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94
年 4月28日北市民三字第09430926000號函、94年10月11日北市民三字第 09431883700
號函(諒達)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7點辦理......二、旨揭乙案,前經本所於94
年 10月19 日以北市南民字第 09431636900號函,請臺端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前揭號函
補正相關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再送本所憑辦,惟期滿仍未依規定補正,隨文檢還
臺端94年7 月15日申請原卷乙宗。」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30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9
5年1月27日補充訴願資料,2月9日補送訴願書,2月10日補正訴願程序, 5月8日補充訴
願資料,5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9月 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9日北市南民字第 09431908100號函,其內容雖僅敘明訴願人
於期限屆滿仍未依規定補正,並檢還申報原卷乙宗,然實寓有駁回其祭祀公業○○○證
明申請之意,是該函應屬行政處分,自得為訴願之標的;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
12月30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4年11月29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為救
濟期間之教示,亦未查告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
,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一)申請
書。(二)沿革。(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四)土地清冊。(五)派下全
員戶籍謄本。(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七)原始規約,但無
原始規約者,免附。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
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 1人,加附推舉書為之。」第 3點規定:「申報時應檢具
之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係指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第 7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
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第12點規定:
「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
之。」內政部79年8月4日臺內民字第825239號函釋:「......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
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此項審查,係指形式上審查,所謂形式上審
查,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申
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序是否相符而言。民政機關對於申報內容明知不實與錯
誤之文件資料,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點規定,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應僅就申
請人所提文件是否具備前開規定之形式要件加以審查,如已符合該要點第2點、第3點
之規定,應即辦理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發給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並無
確定私權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5號判決可資參照。該要點所定應檢
具文件並無確認派下權判決存在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卻通知訴願人補正,顯與前
開規定有悖。
(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7點規定之「審查」僅指形式上之審查,「不符」乃指所附
文件之記載彼此有所不符而言。申請人如已依該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檢具相關文件
申報祭祀公業土地,所附文件之記載並無彼此不符之情形,則主管機關並無否准申報
,拒絕公告之權限。至於所附文件除有記載不符之情形得依該要點第 7點規定處理外
,其餘爭議或疑義應由對公告有異議者,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並非主管機關所
得推定或認定。
原處分機關並未說明所附文件有何記載「不符」之情形,即遽為檢還申請書件之處分
,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並無申請人於申報時應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之
明文規定,亦無授權民政機關得自由裁量。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時,既已提出申
報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權全員名冊、土地清冊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資
料,且依卷內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
」,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更正登記案件審查報告表之審查意見亦載明:
「......復查土地台帳所有人為祭祀公業○○與所繳納田賦繳納證明及持有土地所有
權狀相符。......」,可證明該土地係○○○所購置,訴願人係○○○之後代繼承人
,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提出相關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證明文件,與司法院釋字第 376
號解釋意旨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有違,顯係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四、卷查訴願人於94年 1月25日,以管理人○○○已死亡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祭祀公業
○○及管理人變更,請求發給祭祀公業○○名冊及財產清冊。原處分機關因對法令適用
有疑義,經函請本府民政局轉報內政部以94年4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1755號函復,
建請參照該部94年1月19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8694號、94年 3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
030887號函意旨,本於權責逕予核處。本府民政局依上開函意旨,以94年4月28日北市
民三字第 094309260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本案仍應由申報人即訴願人依法定救濟程序
取得派下員身分後憑辦,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5月9日北市南民字第09430694400號函復
訴願人,請依前揭函辦理並檢還申報原卷在案。
五、復查訴願人再於94年 7月15日檢具「○○牌位」奉祀證明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祭
祀公業○○及管理人變更,請求發給祭祀公業仙媽○○名冊及財產清冊。原處分機關以
本案事涉法令疑義,經函請本府民政局轉本府法規委員會以94年 9月26日北市法一字第
09431596600號函復,並以 94年10月11日北市民三字第09431883700號函查復原處分機
關。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函意旨,以訴願人與○○○等人間因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之
民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92年 4月30日92年度臺上字第 86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即
訴願人敗訴),則訴願人並未能依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派下權之存在,爰以94年10月19
日北市南民字第 094316369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確認派下權存在之相關證
明文件,上開函於94年10月2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雖
於94年11月24日補送「申請書」等資料,惟上開資料僅係意見陳述或理由說明。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乃駁回其申請,自屬有據
。
六、至訴願人主張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7點規定之審查,僅指形式上審查,訴願人既已
檢具該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之相關文件,原處分機關並無否准申報及拒絕公告之權限
乙節。查依首揭內政部79年8月4日臺內民字第825239號函釋,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
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此項審查,係指形式上審查,所謂形式上審查,係指
就該要點第 2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具
齊,程序是否相符而言。又查依卷附最高法院92年4月30日92年度臺上字第865號民事判
決上訴駁回(即訴願人敗訴),其理由載以:「......綜上所述,兩造主張祭祀公業○
○各為其曾祖○○○或○○從所設立,既均不足採,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訴願人
)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存在,即非正當。......茲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祭祀公業○
○各為其曾祖○○○或其先祖所設立,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自屬無據。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則對何人為該祭祀公業
○○之派下即無置喙之餘地,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即
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開判決理由載明訴願人既不能證明祭祀公業○○
為其曾祖○○○所設立,其訴請確認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即屬無據,則訴願
人並未能依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派下權之存在。本件訴願人於94年 1月25日檢具申報書
、推舉書、派下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祭祀公業○○土地及管理人變更
,惟上開推舉書所載推舉人僅「祭祀公業○○派下○○○」 1人,且派下系統表記載「
設立人:○○○......(經輾轉繼承)○○○」,顯與上開判決意旨相異,客觀上即得
認定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應檢附文件之程序不符。嗣訴願人雖於94年 7月15
日、11月24日補送相關資料,惟迄未能補正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依前揭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7點規定即應駁回其申請。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七、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提出相關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證明文件,與司法院釋
字第 376號解釋意旨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有違,顯係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
,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節。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
於94年 1月25日受理本件請求核發祭祀公業○○證明書之申請案時,既知悉最高法院92
年 4月30日92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決,並查認訴願人並未能依民事訴訟程序確認
其派下權存在之事實,且已踐行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7點規定之通知補正程序
,自無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是訴願人前述主張,不足憑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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