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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90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53116170
    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體殘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北投區,於95年5 月16日檢具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時實際居住臺北縣淡水鎮,並未居住
    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規定不合,乃以95年 6月 2日北市投
    區社字第 095311617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5年 6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 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
      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
      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符合
      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證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
      理:1.申請表及切結書乙份(請向區公所社會課索取)。2.戶口名簿正、影本(無法送
      正本查驗者得以 1個月內戶籍謄本正本替代)。3.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
      冊正本及正反面影本。(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4.申請人本人私章及(法定)代理
      人私章、身分證明文件。5.申請人本人之郵局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乙份。6.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如低收入戶卡、各類補助公文證明等正影本乙份)。7.申請人為未滿20歲
      且未結婚或受禁治產宣告者,須由法定代理人辦理。(註3)」第7點規定:「經查未實
      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 1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已滿50餘年,且戶籍地之房屋亦為訴願人所有,最近半年
      因小兒罹病,訴願人為照顧兒子,不得不往返北投與淡水,請體諒家中有病人之苦,核
      發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輕度肢體殘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北投區,於95年 5月16日檢具身
      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時實際居住臺北縣淡水鎮
      ,並未居住本市,此有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以電話進行查證之通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核與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不合。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
      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照顧兒子,不得不往返北投與淡水,請體諒家中有病人之苦,並非無
      實際居住本市乙節。依卷附95年 5月18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訪查工作通話紀錄表記
      載:「......通話者姓名:○○○(即訴願人)通話記錄摘要:通話人表示:......1.
      接電話處即為現住地,地址是○○鎮○○街......2.訪員請其確認案設籍地是否已承租
      予他人,案表示正確,並再說明,案籍地為母親所有,因家中有一罕見疾病之兒子已不
      適合再居住才於近年搬至現住地(淡水)。3.訪員以僅設籍未實住北市,不符身障津貼
      規定告知案無異議。......」是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
      關查證屬實;又訴願人雖主張係往返北投與淡水,實際仍居住本市云云,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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