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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臺北市大同區第14屆調解委員聘任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同區公所95年 7月31日
北市同調字第0953153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條規定:「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
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
,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 4年。連
任續聘時亦同。......」第35條規定:「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
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
之。」
臺北市各區辦理調解業務實施要點第 3點規定:「本市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
調解委員),由區公所就區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符合下
列資格之一者,遴選之:......各區遴選擬聘調解委員之加倍人數後,由區長將其姓名
、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報請本府同意後,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該法院(
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後,由區長聘任之。......各區
調解委員之聘任,應成立遴選委員會公開遴選,遴選作業要點由本府民政局另定之。」
臺北市各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遴選作業要點第 5點規定:「各區經遴選委員會公開遴
選出擬聘調解委員之加倍人數,應由區長報請本府同意備查後函送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後聘任之。」
二、訴願人原係本市大同區第13屆調解委員會補聘委員,任期至95年 7月31日止。本市大同
區公所因該區第13屆調解委員之任期將屆,乃以95年3月20日北市同調字第09530546400
號公告遴選該區第14屆調解委員會委員,任期自95年8月1日至99年 7月31日止。案經本
市大同區公所彙整參加遴選人員之基本資料後,計有30名(含訴願人)符合資格,該所
遂以95年5月15日北市同調字第09530471400號函檢送前開人員基本資料予本府民政局,
再經本府以95年 6月 6日府民三字第09578128401 號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並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後,本府乃以 95年7月28日府授
民三字第09531982700號函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 7月25日士院鎮文字第0950100
904號函檢送經該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審查並遴選之調解委員名單予本市
大同區公所,該所遂以95年7月31日北市同調字第0953153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參加本區第14屆調解委員遴選未獲聘任,特函告知,並申謝忱。......說明
:依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28日府授民三字第09531982700號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7
月25日士院鎮文字第0950100904號函辦理。」訴願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 7月25
日士院鎮文字第0950100904號函、本府95年7月28日府授民三字第09531982700號函及本
市大同區公所95年7月31日北市同調字第09531531900號函,於95年8月8日經由本府民政
局提起訴願,經該局以 95年 8月16日北市民三字第09532142100號函就訴願人不服本市
大同區公所 95年7月31日北市同調字第09531531900號函部分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於8
月18日補正訴願程序, 9月 1日、 6日、11日、12日、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大
同區公所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本市大同區公所95年7月31日北市同調字第09531531900號函係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5年 7月25日士院鎮文字第0950100904號函檢送經該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共
同審查並遴選之調解委員名單,轉知訴願人該區第14屆調解委員遴選結果,該函屬觀念
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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