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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21. 府訴字第0958495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95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月3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340940
    M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
    以訴願人全家人口 6人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過新臺幣(以下同)375萬元,與臺北市輔
    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2項及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3點等規定不符,乃
    以 95年 1月3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340940M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3月27日、5 月24日及7月17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
      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前
      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
      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
      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四、清寒
      戶。前項第 4款清寒戶之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
      。」第 4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一、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
      、考核事項。......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
      發工資事項。」第 6條規定「臨時工工作期間應配合會計年度以1年為原則。區公所每
      年應辦理臨時工總登記 1次,必要時得隨時辦理;其日期及應辦手續,由區公所公告或
      通知之。」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
      總額。」第 5點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四)第 4類:清寒戶,其認定
      標準由社會局另公告之。」臺北市95年度輔導市民以工代賑臨時工作總登記作業計畫壹
      規定:「計畫依據:一、社會救助法第15條。二、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6條
      。」陸規定:「審核標準:......二、清寒戶:95年度清寒戶之審核標準參照本市95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審核標準,標準如后:(一)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22,958元。(二)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
      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三)存款(含股票、投資):單一人口家庭為250萬元以
      下,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本府社會局94年10月12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44012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
      公告事項: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
      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四)清寒戶。 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22,958元。2 、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250萬元以
      下,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二、總登記時間:自94年10月19日至94年11月
      2日止。......」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超過規
      定標準,係因訴願人配偶○○○名下有 400萬的出資額,惟查該筆投資實係訴願人配偶
      ○○○遭案外人○○○以代辦電工執照為由詐得相關證件,並擅自將○○○列為○○有
      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 400萬元,相關資料均非○○○親自簽名。關於前開情形邱○○
      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該署以94年度發查
      字第2006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偵辦中。故○○○名下應無 400萬元出資額之財產
      ,訴願人自應符合申請95年度代賑工登記之資格,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
      工作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等規定及本府社
      會局94年10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0129500 號公告意旨,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婆婆、長女、長子、次子共計 6人,依93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明細如下:訴願人及其婆婆○○○、長
      女○○○、長子○○○、次子○○○,查無存款及投資。訴願人配偶○○○,查有投
      資1筆4,000,000元。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6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4,000,000元,超過
      法定標準375 萬元(2,500,000元+250,000元×5=3,750,000元),此有訴願人之戶籍
      謄本及94年11月14日製表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否准訴願人95年度代賑工登記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 2項及臺
      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等規定全戶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之標準 375
      萬元,係依據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訴願人配偶○○○弘查有○○有限公司之投資1筆4
      ,000,000元。惟查本件訴願人配偶○○○於94年 6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有限公
      司股東同意書,經該部以94年6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433701900號函檢送○○有限公司股
      東同意書等影本2份,該公司83年7月13日股東同意書載有新加入股東○○○(即訴願人
      配偶○○○原名)出資額合計 400萬元,86年 3月25日股東同意書則載有原股東○○○
      出資額400萬元轉給○○○承受,並經該部中部辦公室建設廳86年 4月30日建三字第154
       658號函核准登記。依據前開經濟部檢送資料,○○○原登記○○有限公司出資額 400
      萬元應業已於86年轉讓他人,此與○○○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仍查有○○有限公司投資
       4,000,000元之紀錄並不相符,則○○○弘於93年度是否確仍有○○有限公司之投資4,
      000,000 元,即前開不符之情形究為經濟部抄錄資料不全或投資登記資料有誤,滋生疑
      義。況前開股東同意書有關○○○(即○○○)之記載及印文,業經其主張係屬虛偽並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有限公司負責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在案,
      則有關依據93年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配偶○○○所有之○○有限公司投資 4,000,000元
      ,是否為真實,亦有疑義。原處分機關疏未究明上開疑義,亦未斟酌有利於訴願人之相
      關事證,逕以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仍查有訴願人配偶○○○所有投資1筆4,000,000元,
      而否准訴願人95年度代賑工登記之申請,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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