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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5. 府訴字第0958496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兵役體位判定事件,不服本市文山區公所95年 6月16日北市文政字第 0953150
    8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為71年次役男○○○之舅舅,○君於92年 8月28日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因右側
      橈骨遠端骨折,且尚未滿 1年,經核判「難以判定」體位等級在案。嗣本市文山區公所
      通知○○○於93年 9月 9日至○○醫院複檢,訴願人乃於93年10月11日檢具○君93年 9
      月29日臺北市○○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傷病名稱:「左側撓
      (橈)骨骨折」)送本市文山區公所,該區公所乃以93年10月12日北市文兵字第 09332
      964100號函將該診斷證明書轉送本府兵役處審議,經本府兵役處以93年10月14日北市兵
      二字第09331983000 號函復本市文山區公所略以,○君已於93年9月9日至○○醫院接受
      複檢,該院已將複檢之兵役診斷書送回該處,俟召開體位判等會議時即送審核處理,又
      訴願人所提具前揭○君之「左側撓(橈)骨骨折」診斷書,因其骨折症狀與徵兵檢查時
      之部位不同,請本市文山區公所轉知○君另依申請複檢規定辦理複檢,俾確認其體位等
      級。本市文山區公所乃以93年10月18日北市文兵字第 09333030200號函將前揭本府兵役
      處函轉知訴願人,並檢還○君前揭診斷證明書。另本府則以93年10月20日府兵二字第 0
      9321388100號函通知○君其複檢體位判定結果為「常備役乙等」。
    三、嗣訴願人復於95年 1月26日檢具○君94年11月18日臺北市○○醫院委託財團法人○○醫
      學院辦理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及95年 1月25日國防醫學院○○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之診斷證明書,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改判體位複檢,該區公所乃以95年 1月26日北市
      文兵字第 09530271400號函轉送本府兵役處審核,經本府以95年2月8日府授兵二字第 0
      9530268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依規定無法同意○君申請公費複檢,惟如○君願以自費
      方式申請複檢,請其於接獲徵集令前向本市文山區公所兵役課申請辦理。訴願人乃於95
      年 2月10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君兵役體位變更複檢,並表示願負擔相關費用,該
      區公所則以95年2月13日北市文兵字第09530382800號函復訴願人兵役體位複檢之指定醫
      院及改判體位之申請程序。
    四、嗣訴願人復於95年 6月12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兵役體位判定無效及再調查,該區公
      所乃以95年6月16日北市文政字第09531508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
      為役男○○○兵役體位無效判定再調查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有關役
      男○○○改判體位申請事項,依據本所95年2月13日北市文兵字第09530382800號函『依
      規定役男以自費方式申請複檢,至本所兵役課填寫申請書及領取同意書後,於 3個月內
      持同意書前往複檢醫院掛號複檢,始完成改判體位申請。』請逕洽本所兵役課續行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經查本市文山區公所95年 6月16日北市文政字第 09531508100號函之內容,僅係重申該
      區公所95年2月13日北市文兵字第09530382800號函之意旨,告知訴願人役男以自費方式
      申請複檢之程序,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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