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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5. 府訴字第0958496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95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作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1日北市湖社字
    第 09531911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8月24日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作登記,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41,975元,超過規
    定標準 22,958元,及全戶不動產為16,103,032元,超過規定標準650萬元,與臺北市輔導市
    民臨時工作辦法第2條規定資格不合,乃以95年 9月11日北市湖社字第09531911600號函復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
      條之 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
      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
      滿 6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
      四、清寒戶。前項第 4款清寒戶之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
      局)定之。」第 4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一、社會局:負責計
      畫、督導、考核事項。......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抽查
      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社會救
      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
      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10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0129500 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一、對象
      :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
      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四)清寒戶: 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 22,958元。2、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250萬元以下
      ,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
      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
      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夫○○○失蹤,已於86年 7月28日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案查尋失蹤人口
      ,檢送受理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 1份。訴願人目前需要這份工作,請給予以
      工代賑臨時工作。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作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
      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及首揭本府社會局
      94年10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0129500 號公告意旨,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婆婆、長子、長女、次女計 6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訴願人(44年○○月○○日生),查有營利所得6筆計9
       ,001元,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規定情事,有工作能力,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
      第 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依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321
      元計,故每月收入為24,071元。另有房屋2筆,評定價格為639,600元,土地 2筆,公告
      現值為4,288,032元,故不動產價值共計4,927,632元。訴願人配偶○○○(42年○○
      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3筆,共計1,168,930元,營利所得 5筆,共計14,371元,
      利息所得2筆計1,14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98,703元。訴願人婆婆○○○(11年○○
      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租賃所
      得 3筆,計240,000元,故每月收入為20,000元。另有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 2,088,9
      00元,土地4筆,公告現值為9,086,500元,故不動產價值共計 11,175,400元。訴願人
      長子○○○(67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筆,共計488,336元,營利所得3
      筆,共計 1,74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0,840元。訴願人長女○○○(68年○○月○○
      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2筆,共計448,450元,營利所得2筆,共計401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  37,404元。訴願人次女○○○(71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2筆,
      共計366,272元,營利所得2筆,共計2,272元,其他所得1筆1,42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
      0,831元。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1,975元,超過規定標準2
       2,958元,及全戶不動產為16,103,032元,超過規定標準650萬元,此有95年9月26日列
      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95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作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夫○○○失蹤,已於86年 7月28日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案查尋
      失蹤人口,目前需要這份工作,請給予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乙節。經查依首揭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婆婆、
      長子、長女、次女計6人,訴願人雖主張其夫○○○於86年7月28日已為失蹤人口,惟上
      開資料乃係86年之報案資料,訴願人對其夫近況如何,是否仍未尋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93年度財稅資料所示,訴願人配偶○○○有薪資所得等資料,自仍應將其列入全
      家人口計算,故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1,975元,超過規定標準22,958元,及
      全戶不動產為16,103,032元,超過規定標準 650萬元。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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