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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9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等2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532266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之部分,訴願駁回;關於○○○○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北投區,於95年 9月26日檢具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時因病住於桃園縣○○市
    ○○醫院,並未居住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5
    年10月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5322661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5年10月11日送達,訴願
    人等 2人不服,於95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之部分: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
      心障礙手冊。......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
      優待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2年 4月18日因車禍受重傷,至臺北市○○醫院急救1 個多月,訴願人
      ○○○○乃暫住○○之臺北市北投區設籍地,後為方便照顧,訴願人○○之從○○醫院
      直接轉至桃園縣○○市○○醫院,但其設籍臺北市已滿 3年,且均在臺北市申報所得稅
      ,未於桃園縣領取任何補助。訴願人等 2人均已年邁,住不起臺北市,請體恤訴願人等
      2人之困苦。
    三、卷查訴願人○○之之居住情形有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1日10時35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訪查工作通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據該紀錄表記載:「......通話者姓名:○○○
      ○。通話記錄摘要:通話人表示:......1.案設籍地是兒子的宿舍(○○),是兒子休
      息的地方案僅設籍未居住(空間很小)。2.案現因病正住院中,在○○市(應為○○市
      )○○醫院。3.夫妻倆住家地址是:○○市......」復查其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及切
      結書實際居住地址均記載為○○市。是以,本案訴願人○○之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
      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不符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因訴願人○○之住院且須就近照顧及經濟負擔等原因,無法居住於
      臺北市,但確有設籍臺北市滿 3年等節。經查訴願人○○之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業
      如前述,亦為訴願人等 2人所不爭執;又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
      款業明確規定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是訴願人○○之雖已設籍本市滿3年,惟未
      實際居住本市,故仍不符合該款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葛林○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經查上開處分書係以訴願人○○之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是訴願人○○
      ○○既非前揭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且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
      或利益因前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處分書不服,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之訴願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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