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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4日北市湖社字第09531966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於95年 8月23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惟經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於95年 1月26日申請身心障礙
    手冊所填具「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所載現在住所、
    地址及電話均位於臺北縣○○市,遂於95年 8月29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本市內湖區○○
    路)訪視,未遇訴願人,同日再派員前往上開臺北縣○○市之地址訪視,雖未遇訴願人,惟
    經居住於該址之訴願人兒子○○○表示訴願人確住該址。原處分機關又於95年10月 4日再次
    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仍未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不合為由,以95年9月4日北市湖社字第09531966
    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95年9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
      之身心障礙手冊。......(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
      住宿學校優待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戶籍地設籍 3年以上,且房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之妻所有,申請身心障礙者津
      貼所留連絡處及電話係訴願人母親之居住地,因母親臥病在床且常就醫治療,訴願人常
      回探視,但因在外工作無法每日探視,乃由訴願人之子分頭照顧,訴願人留母親住所為
      通訊地址是以收受送達便利之計。懇祈撤銷原處分,准訴願人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以
      維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為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於95年 8月23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惟經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於95年 1月26日申請身
      心障礙手冊所填具「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所載
      現在住所、地址及電話均位於臺北縣○○市,遂於95年 8月29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
      本市內湖區○○路)訪視,未遇訴願人;同日再派員前往上開臺北縣○○市之地址訪視
      ,雖未遇訴願人,惟經居住於該址之訴願人兒子○○○表示,訴願人確住該址;原處分
      機關又於95年10月 4日再次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仍未遇訴願人,此分別有身心障
      礙者鑑定表、○○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訪視報告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上開臺北縣○○市為其母親之居住地,訴願人因母親臥病在床且常就醫治
      療,常回母親處探視,訴願人留母親住所為通訊地址是以收受送達便利之計乙節。經查
      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業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相關訪視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憑,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
      款規定,申請者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本案訴願人既未實際居住本市,已不符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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