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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3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22日北市文社字第0953237
9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95年 3月22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等
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資格,並查
其身心障礙手冊之到期日為95年 8月,乃以95年 4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 09530934000號函准
予同意自95年 3月起至95年 8月止,每月發給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000元。惟訴願人
於95年 8月17日以相同之身心障礙手冊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因訴願
人於95年 8月止仍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故原處分機關以95年 9月22日北市文社字第 09532
3794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重複核發。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
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 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者及榮民院外就養金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心臟病、受傷、憂鬱症,致全身沒有力氣,無法上班,沒有生活費,請恢復身
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95年 3月22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
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資格
,並查其身心障礙手冊之到期日為95年 8月,乃以95年 4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 0953093
4000號函准予同意自95年 3月起至95年 8月止,每月發給訴願人 1,000元。惟訴願人於
95年 8月17日以相同之身心障礙手冊,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因
訴願人於95年 8月止仍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故原處分機關以95年 9月22日北市文社字
第 095323794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重複核發。此有訴願人95年 3月22日及 8月17日臺
北市文山區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法上班,沒有生活費,請恢復身心障礙者津貼乙節。經查訴願人自95年
3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其身心障礙手冊
之到期日期為95年 8月,乃同意自95年 3月起至95年 8月止,核發訴願人每月 1,000元
;又據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0日北市文社字第 09533600000號檢送之訴願答辯書記載略
以,嗣訴願人於95年 8月12日重新辦理鑑定,並已於95年 9月 7日至原處分機關領取新
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同時填具身心障礙者津貼後續鑑定申請書,原處分機關乃續發訴
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1,000 元,故訴願人並無喪失身心障礙者津貼資格。是訴願主
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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