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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3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核發神明會信徒名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2
    日北市投區民字第 09532459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7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福德爺信徒名冊,經原處
    分機關依內政部95年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026號函有關申請神明會
    信徒(會員)名冊公告應備表件及格式暨內政部93年12月 7日內授中民字
    第0930721813號函修正之「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
    審查,發現訴願人所送資料與前開規定不合,乃以95年 7月25日北市投區
    民字第 09531718600號函請於文到30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將依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7點規定駁回其申報。訴願人於95年8月18日補正
    文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送資料仍與前開規定未合,乃以95年 8
    月24日北市投區民字第 09531969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
    請福德爺信徒名冊等件公告徵求異議 1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本案經書面形式審查臺端所補正表件,並未依本所95年 7月25日北市投
    區民字第 09531718600號函(○○)說明確實補正。三、另臺端所造報沿
    革、系統表、名冊、地籍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經比對應釐清及補正以下
    事項:(一)並未檢附原始規約憑證,所附施地約束證書,無法認定成立
    時之組織成員及會員(信徒)資格,請提供相關原始憑證及佐證文件俾憑
    據以認定福德爺信徒資格。......(二)沿革所述『昭和4年5月21日改為
    ○○○、○○○、○○○ 3人共同管理......於昭和15年間(民國29年)
    改推○○○、○○ 2人為管理人......』其中 2人姓名與所附土地登記謄
    本及戶籍謄本不符。(三)所造信徒系統表非自設立人(出資置產者)至
    現在信徒全部登列,所造報系統表不合。(四)未檢附自○○○以下全體
    信徒所有之全戶謄本(臺灣係於民前 6年開始有戶籍設置;○○○所立施
    地約束證書為大正 8年10月6日即民國 8年10月6日),另未檢附○○○、
    ○○○、○○○、○○○等人戶籍謄本註明死亡登記記事。(五)檢附『
    造報福德爺系統表及其繼承慣例申明書』資料與本所95年 7月25日函請補
    正之繼承慣例內容不符及未檢附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 2份。(六)所造福
    德爺名冊究為會員或信徒名冊,另名冊與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不符。(七)
    所述『信徒○○○個人施地登為福德爺所有......昭和4年5月21日改為○
    ○○、○○○、○○○3人共同管理人......』,另所列○○○等8人,其
    中大部分核與出資人○○○姓氏不同,其繼承權屬關係為何。(八)○○
    ○與○○○為父子、○○與○○○為母子、而所列○○○之父○○○、○
    ○○之父○○○、○○○之父○○○、○○○之父○○及○○○之父○○
    ○是否為信徒;另○○○之父○○○、○○之父○○○是否為信徒。(九
    )○○○、○○○、○○○、○○○、○○○皆為長男,而○○為次女、
    ○○○非長男、○○○為次男、○○○為三男、○○○為三男,且所列名
    冊中○○○與○○○為父子,綜觀(八)、(九)資料,其繼承慣例仍未
    見明確。四、檢還所送資料全卷(如附件),請於文到30日內依前揭說明
    確實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將依內政部76年12月22日臺(76)內地字第55
    0810號函修正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7點規定,駁回申報。」嗣
    訴願人於95年9月22日以書面申請延期補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9月25日
    北市投區民字第09532292100號函請依前開95年8月24日北市投區民字第09
    531969600 號函說明及期限補正,同時再次敘明逾期不補正,將依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第7點規定駁回其申報。惟訴願人於95年10月4日提出申復
    時,仍未補正前開應行補正之事項,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逾期不補正為
    由,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7點規定,以95年10月12日北市投區民字
    第 09532459500號函駁回其申報。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11月13日)距處分書發文日期(95
      年10月12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
      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
      關(單位)為之。......(一)申請書。(二)沿革。(三)派下全
      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四)土地清冊。(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七)原始規約,
      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
      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 1人,加附推舉
      書為之。」第 3點規定:「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係指
      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第 7點規
      定:「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
      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
      回其申報。」內政部52年 3月14日臺內民字第108135號函釋:「神明
      會財產處理應依照地方慣例辦理,如無慣例時,應依照民法第 828條
      之規定。」 63年 7月18日臺內民字第 592742號函釋:「神明會財產
      ,如為公同共有關係,其會員死亡會份權之行使,可按規約之規定,
      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習慣由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之代表 1人
      行使。」79年 8月 4日臺內民字第825239號函釋:「......民政機關
      (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此項審查
      ,係指形式上審查,所謂形式上審查,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 2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申請公告應檢附文
      件是否具齊,程序是否相符而言。民政機關對於申報內容明知不實與
      錯誤之文件資料,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
      其申請。」80年 4月18日臺內民字第915838號函釋:「......按目前
      申請確定神明會信徒名冊應備表件,除依內政部63年11月 6日臺內民
      字第596639號函規定外,若確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
      而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
      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況,逕依職權認定。」93年11月10日
      內授中民字第0930721778號函釋:「主旨:檢送研商祭祀公業條例草
      案及宗教土地相關問題會議紀錄,請查照。......第四案案由:神明
      會受理之程序,公告後有人異議如何處理?決議:神明會公告、異議
      、申復、訴訟類推適用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93年12月 7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721813號函
      釋:「本部65年12月31日臺內民字第713083號函有關申請神明會信徒
      (會員)確定應備表件(四)原始規約憑證部分,請修正為『原始規
      約憑證(如有設立當時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者免附)』....
      ..。說明......二、本部65年12月31日臺內民字第713083號函規定,
      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名稱為:(一)申請書。(二
      )推舉書。(三)沿革。(四)原始規約憑證(如有設立當時組織成
      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者免附)。(五)會員(信徒)系統表。(六
      )會員(信徒)繼承慣例。(七)會員(信徒)名冊。(八)不動產
      清冊。(九)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十)會員(信徒)全部戶籍謄
      本。(十一)會員權拋棄名冊。(十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有關(
      四)『原始規約憑證部分』修正如主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沿革已說明福德爺之緣起乃信徒○○○個人施地登記為福
      德爺所有,當時並無訂立相關細節規定,只有施地約束證書。因此,
      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述無法認定成立時之組織成員及會員(信徒)資格
      等情事。管理人由3人(即○○○、○○○、○○○)改為2人(即
      ○○○、○○),係根據前人之口述,並無文字之記載;至其中 2人
      姓名與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不符等情,係因第 1次管理人變
      動始有申辦變更登記,爾後管理人雖有變動,均未曾申辦變更登記。
      本神明會信徒來自近鄰,凡同一信仰之善男信女均得任意參加食會,
      並無繼承問題,對象亦無限制,應無原處分機關所謂造報系統表有不
      合之情事。○○○與訴願人為父子關係,○○與○○○為母子關係
      ,從此等關係雖看不出繼承慣例,惟本神明會信徒均係現在食會者,
      本無繼承問題。
    四、卷查訴願人於95年 7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福德爺會員(信徒)名
      冊,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95年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026號函
      有關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名冊公告應備表件及格式暨內政部93年
      12月 7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721813號函修正之「申請神明會信徒(會
      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審查,發現訴願人所送資料與前開規定不合
      ,乃以95年7月25日北市投區民字第09531718600號函請於文到30日內
      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將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7點規定駁
      回其申報。訴願人於95年 8月18日補正文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所送資料與前開規定仍有未合,乃以95年 8月24日北市投區民字第
      095319696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福德爺信徒名冊
      等件公告徵求異議 1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經書面
      形式審查臺端所補正表件,並未依本所95年 7月25日北市投區民字第
      09531718600 號函(○○)說明確實補正。三、另臺端所造報沿革、
      系統表、名冊、地籍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經比對應釐清及補正以下
      事項:(一)並未檢附原始規約憑證,所附施地約束證書,無法認定
      成立時之組織成員及會員(信徒)資格,請提供相關原始憑證及佐證
      文件俾憑據以認定福德爺信徒資格。......(二)沿革所述『昭和 4
      年5月21日改為○○○、○○○、○○○3人共同管理......於昭和15
      年間(民國29年)改推○○○、○○2人為管理人......』其中2人姓
      名與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不符。(三)所造信徒系統表非自
      設立人(出資置產者)至現在信徒全部登列,所造報系統表不合。(
      四)未檢附自○○○以下全體信徒所有之全戶謄本(臺灣係於民前 6
      年開始有戶籍設置;○○○所立施地約束證書為大正 8年10月 6日即
      民國 8年10月 6日),另未檢附○○○、○○○、○○○、○○○等
      人戶籍謄本註明死亡登記記事。(五)檢附『造報福德爺系統表及其
      繼承慣例申明書』資料與本所95年 7月25日函請補正之繼承慣例內容
      不符及未檢附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 2份。(六)所造福德爺名冊究為
      會員或信徒名冊,另名冊與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不符。(七)所述『信
      徒陳○○個人施地登為福德爺所有......昭和 4年 5月21日改為○○
      ○、○○○、○○○ 3人共同管理人......』,另所列○○○等 8人
      ,其中大部分核與出資人○○○姓氏不同,其繼承權屬關係為何。(
      八)○○○與○○○為父子、○○與○○○為母子、而所列○○○之
      父○○○、○○○之父○○○、○○○之父○○○、○○○之父○○
      及○○○之父○○○是否為信徒;另○○○之父○○○、○○之父○
      ○○是否為信徒。(九)○○○、○○○、○○○、○○○、○○○
      皆為長男,而○○為次女、○○○非長男、○○○為次男、○○○為
      三男、○○○為三男,且所列名冊中○○○與○○○為父子,綜觀(
      八)、(九)資料,其繼承慣例仍未見明確。四、檢還所送資料全卷
      (如附件),請於文到30日內依前揭說明確實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將依內政部76年12月22日臺(76)內地字第550810號函修正之『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7點規定,駁回申報。」嗣訴願人於95年 9月
      22日以書面申請延期補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9月25日北市投區民
      字第 09532292100號函請依前開95年 8月24日北市投區民字第095319
      69600 號函說明及期限補正,同時再次敘明逾期不補正,將依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7點規定駁回其申報。惟訴願人於95年10月 4日提
      出申復時,仍未補正前開應行補正之事項。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
      期不補正為由,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7點規定駁回其申報,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沿革已說明福德爺之緣起乃信徒○○○個人施地登
      記為福德爺所有,當時並無訂立相關細節規定,只有施地約束證書。
      因此,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述無法認定成立時之組織成員及會員(信徒
      )資格等情。經查,神明會係以祭祀特定神明為目的,由多數人組織
      而成之「團體」,訴願人申報福德爺會員(信徒)名冊時,無檢附原
      始規約憑證之事實,為訴願人自認而不予爭執,而根據訴願人上開主
      張復可得知,福德爺成立時似僅有○○○ 1人,加以訴願人並未檢附
      其他資料佐證福德爺成立時是否尚有其他會員(信徒)等情,自難僅
      憑上開事實即認定其成立時之會員(信徒)並得知其會員(信徒)資
      格取得的要件,是難認福德爺成立時已具備宗教團體之事實。次查,
      神明會財產處理應依照地方慣例辦理,如無慣例時,應依照民法第82
      8 條公同共有之規定辦理,此業經內政部52年 3月14日臺內民字第10
      8135號函釋在案。本件福德爺名下不動產之處理並無地方慣例可供依
      憑,故其會員(信徒)對福德爺名下不動產應屬公同共有關係,原有
      會員(信徒)如發生死亡情事,自可由其後裔繼承,此參諸內政部63
      年 7月18日臺內民字第592742號函釋所稱「神明會財產,如為公同共
      有關係,其會員死亡會份權之行使,可按規約之規定,如無規約或規
      約未規定者,依習慣由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之代表 1人行使。」亦明
      。訴願人申請時所檢附之沿革業陳明「昭和 4年 5月21日改為○○○
      、○○○、○○○ 3人共同管理......於昭和15年間(民國29年)○
      ○○、○○承接○○○、○○○、○○○管理人職務......」等語,
      惟上開陳永居、○○○等 2人之姓名分別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及戶籍謄本(○○○)形式上所記載之姓名未合,基於有關福德
      爺會員(信徒)之確定,核與福德爺名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範圍之
      認定密切相關,自有再予釐清之必要。據此,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
      補正此一不一致部分,亦無不合。另訴願人所造信徒系統表非自設立
      人(出資置產者)至現在信徒全部登列乙節,亦與內政部93年12月 7
      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721813號函修正之「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
      定應備表件說明」未合,且基於前開同一理由,原處分機關亦難據憑
      辦理。
    六、又訴願人主○○○爺信徒來自近鄰,凡同一信仰之善男信女均得任意
      參加食會,並無繼承問題,對象亦無限制,應無原處分機關所謂造報
      系統表有不合之情事等語。按神明會會員有值年、充當爐主、繳納會
      費、出資、選舉神明會職員、議決會產之處分及重要管理行為、參與
      祭祀、受領胙肉、每屆決算期分配利益、解散時分配財產之義務及權
      利,倘本件真如訴願人所稱同一信仰之善男信女均得任意參加福德爺
      食會,信徒入退會自如,並無繼承問題,會員資格亦無限制等情,則
      訴願人申請時所據以造報之信徒系統表,將與訴願人上開所述大相逕
      庭,原處分機關對此申請如仍據以受理,亦將使得行政機關為受理神
      明會申報、審查、公告及核發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所訂定之處理
      程序失其意義。職是,根據訴願人所主張之事實,尚難認其已於原處
      分機關所定期限內為必要之說明及補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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