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區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3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祭祀公業○○○
    管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規約變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2日北市
    南民字第09530876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前經本府民政局以68年 9月27日北市民三字第8338號函核發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嗣經該局以75年7月4日北市民三字第 31483
      號函准予辦理規約書(新訂)及75年11月18日北市民三字第 39790號
      函准予辦理修改規約備查在案。訴願人復於83年11月11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重新訂立規約書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並未檢附全體派
      下員同意之證明文件,且規約書未記載訂立日期,乃以83年11月18日
      北市南民字第 11886號函復訴願人補正上述事項並檢還原卷。嗣訴願
      人就規約之修正程序及相關疑義,於93年11月30日、94年 3月25日及
      94年9月5日向本府民政局提出陳情,分別經該局以93年12月 8日北市
      民三字第09333159400號函、94年4月4日北市民三字第09430773700號
      函及94年9月9日北市民三字第09432279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
    二、訴願人復於95年6月1日檢具93年12月26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簽到
      冊及修正規約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修正規約備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95年 6月12日北市南民字第 09530876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貴祭祀公業函請修改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5年11月18日
      北市民三字(第)39790 號(函)同意備查規約書案,經查所提之修
      正規約書未經貴公業派下員全數同意,請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第15條規定辦理......說明......三、經查貴祭祀公業經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75年11月18日北市民三字(第)39790 號(函)同意備查
      之規約書,並無祭祀公業規約變動相關規定,自應依『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第15條規定由派下員全體同意方可修改;另依貴公業所檢
      附召開修正規約之93年度第 1次派下員大會紀錄,出席人數應出席23
      8 名,實際出席人數 192名(本人出席 151人,委託出席37名,派下
      參加人 4名),派下員並未全體出席,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15條規定由派下員全體同意規定不符。四、貴公業所提之修正規約書
      既未經貴公業派下員全數同意,請貴公業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第15條規定辦理修正規約書事宜,再行送本所備查,隨文檢還原
      卷 1份......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
      17日補充訴願理由,9 月 1日補正訴願程序,9 月21日、11月30日分
      別補充訴願資料,12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2日北市南民字第 09530876300號函,其內
      容雖僅敘明請訴願人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5條(點)規定辦
      理修正規約事宜,再行申請備查,並檢還原卷資料乙宗,然實寓有駁
      回其祭祀公業規約變動申請之意,是該函應屬行政處分,自得為訴願
      標的;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7月13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
      期(95年 6月12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
      ,亦未查告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5點規定:「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
      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祭祀公業派下員
      如有變動者,應先依第11點規定辦理,再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變動前後之規約,(三)派下同意規約變動之證明等文件,
      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第21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
      ,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0年10月21日北市民三字第9022445600號函釋:「
      ......說明......二、查本局75年7月1日......北市民三字第 31637
      號函略以:本府擴大授權辦理區公所業務,有關本局主管之祭祀公業
      、神明會、宗祠、寺廟、教會等五項業務,自民國75年 7月 1日實施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依臺北市政府75年5月19日府民一字第90399號函,祭祀公業等業務自
      75年7月1日起擴大授權由區公所辦理,惟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仍以75年
      11月18日北市民三字第 39790號函同意訴願人申請辦理規約變動備查
      ,顯有不當。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5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
      員如有變動者,應先依同要點第11點規定辦理。
      依司法院82年廳民一字第 13700號函意旨,有關祭祀公業權利之行使
      ,仍應經由未登記派下員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可。訴願人於76年召開
      派下員大會,經 131人出席並決議將75年11月18日核備之規約作廢,
      並重新審議管理組織規約;嗣於93年12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應出
      席238人,實際出席人數192人,經決議增修管理組織規約,此有會議
      記錄可證。
      訴願人於95年4月6日申辦派下員變動,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5月8日北
      市南民字第 09530556200號函請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里辦公室配合公告
      ,並檢送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徵求異議之公告原文及附件資料。惟原
      處分機關查無訴願人經核備之規約存檔,卻將訴願人於93年擬議增修
      之規約亦張貼公告30日,遲至95年 5月底才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於95
      年 6月 6日補行申辦規約變動,嗣原處分機關才以95年 6月12日北市
      南民字第09530876300號函復訴願人。
    四、卷查訴願人前經本府民政局以68年 9月27日北市民三字第8338號函核
      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嗣經該局以75年 7月 4日北市民三字第31
      483號函准予辦理規約書(新訂)及75年11月18日北市民三字第39790
      號函准予辦理修改規約備查在案。訴願人復於83年11月11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重新訂立規約書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並未檢附全體
      派下員同意之證明文件,且規約書未記載訂立日期,乃以83年11月18
      日北市南民字第 11886號函復訴願人補正上述事項並檢還原卷。嗣訴
      願人復於95年6月1日檢具93年12月26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簽到冊
      及修正規約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修正規約備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本府民政局75年11月18日北市民三字第 39790號函核准備查之
      原規約,並無規約變動之相關規定,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5點
      規定應由派下員全體同意方可修改,訴願人所提修正規約並未經派下
      員全體同意,與上開規定不符,爰請訴願人依上開規定補正後續辦而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祭祀公業權利之行使,仍應經由未登記派下員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始可,及訴願人於93年12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過半數
      出席並決議修正規約,此有會議記錄可證等節。查依首揭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第15點規定,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
      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又查訴願人就祭祀公業規約之內
      容及修訂等疑義,於94年3月16日向內政部提出陳情,經該部以94年3
      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1494號函轉請本府民政局查復,其內容略
      以:「主旨:○○○先生代理○○○先生陳情有關祭祀公業○○○之
      規約內容及修訂等疑義一案,轉請妥處逕復......說明......二、查
      『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
      意』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5點所明訂。本案據陳情人案附資料
      所載之其規約,並未列有關規約變動之規定,則對於該公業規約之修
      訂,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另查依卷附本府民政局75年11
      月18日北市民三字第39790號函核准備查之原規約以觀,其全文共計7
      條,並無規約變動相關規定,本件訴願人申請辦理修正規約備查,應
      屬規約之變動,原規約既無規約變動之明文規定,自應經派下員全體
      之同意。又依卷附訴願人93年12月26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簽到冊
      等資料,已載明應出席人數為238人,實際出席人數192人,則其派下
      員並未全體出席,即與前揭「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之規定不符。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無訴願人經核備之原規約,卻將訴願人於
      93年擬議修正之規約張貼公告30日,及延遲通知訴願人補行申辦規約
      變動等節,經查首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並無規約應經公告閱覽30
      日之規定,亦非核准備查之程序,尚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又祭祀
      公業規約變動之申報或備查,應屬私權事項,應由祭祀公業提出申請
      ,核與原處分機關是否通知辦理,應屬二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另訴願人不服本府民政局75年11月18日北市民三字第 39790號函准
      予備查原規約,於95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另案受理並審
      議中,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