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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3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請求提供第三人資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5日北
市士民字第 09532218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8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提供本市士林區「○○宮
」信徒名冊之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8月25日北市士民字第0953221
8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函請本所提供士林○○宮信徒
名冊影本乙案,本所說明如后......說明......二、臺北市政府為保障行
政程序中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三、有關臺端函請本所提供士林○○宮信
徒名冊影本乙節,依據上揭要點第 3點略以:『閱卷,除當事人外,其他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之......』;是以臺端若希調閱該資料,則須
為該宮之利害關係人(如信徒)。四、基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若
臺端提供與該宮之利害關係證明或法院證明須調閱該資料之書面文件,本
所始得受理並依上揭要點辦理閱卷事宜。......」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
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3日、9月14日、10月4日及10月11日分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95年8月25日北市士民字第09532218100號函,其內容
雖僅敘明請訴願人提供與士林○○宮之利害關係證明或法院調閱需要
之書面文件,始得受理,然實寓有否准其提供第三人資料請求之意,
是該函應屬行政處分,自得為訴願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
申請之相對人。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三、與行政機
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五
、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
之必要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
覽。......」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
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9條
第 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
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
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
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
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
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
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
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
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
、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
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
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
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
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
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
,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法務部91年 1月17日法律字第0090046666號函釋:「......說明....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
,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該法第 1
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前者申請
權人,依該法第46條規定,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其所謂『當
事人』,係指該法第20條規定所列之人;而『利害關係人』,應係指
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
事人之第三人而言。......」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
政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受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
錄、影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以下簡稱閱卷),除其
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3點第1項規定:「閱卷
,除當事人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之。」第6點第1項規
定:「申請閱卷,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據釋明申請閱卷理由為之;
利害關係人申請閱卷,並應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願人向原
處分機關請求提供士林○○宮信徒名冊,係作為呈堂證供所用。又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引據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
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應係行政命令,並不得逾越法律,宗教自治
原則僅屬名詞而已,士林○○宮組織章程第 5條有關新加入信徒之資
格,有違憲法及人民團體法等規定,原處分機關未予糾正,顯有不當
。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資料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
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該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而其所謂「當事
人」,係指該法第20條規定所列之人;「利害關係人」,應係指因行
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
之第三人而言。易言之,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範之卷宗閱覽權,限於
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方得申請,且原則上係以行政程序尚
在進行中為必要。復按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
係本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有關申請閱卷等
事項,自應限於與行政程序有關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本件訴願人
於95年 8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提供士林○○宮信徒名冊之資料,
惟其申請書泛稱提起行政訴訟所需,且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所載
並無相關行政程序之進行,是訴願人自非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稱
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尚難據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系爭
士林○○宮信徒名冊之第三人資料,訴願主張,顯有誤解。然原處分
機關未審及此,逕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3 點之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其作成本件處分所援引之法令即有違誤
,況依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1日北市士民字第 09533314700號函復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市民○○○君因未能申請本區
○○宮信徒名冊事件訴願乙案,本所補充答辯理由如說明......說明
......二、旨案本所補充說明以下答辯理由......(二)該君非因在
行政程序進行中為由申請閱覽該資料,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是原處分機關是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審查應否提供系爭
資料予訴願人?自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又本案是否有檔案法等相關法
令規定之適用問題?亦應併予究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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