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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4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北市湖社字第095319575000號文,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
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
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
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訴願人於95年11月 2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表
明不服本市內湖區公所北市湖社字第095319575000號文,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以95年11月15日北市訴(孝)字第
095310360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不服本市內湖
區公所所為之北市湖社字第095319575000號處分聲明訴願乙案,請依
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文到30日內補送訴願書到會,俾憑辦理……」該
通知書函於95年12月1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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