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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神明會管理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3日北市
湖民字第 09531540200號及95年7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名○○○)原經原處分機關以79年 6月20日北市湖民字
第 06894號函准予備查為○○神明會之管理人在案。嗣因訴願人對○○神
明會之管理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10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
決確認為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5月25日93年度上訴字第1035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 6月15日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
定駁回上訴。案外人○○○乃於95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0日檢具相關法院
判決書,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前揭79年6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准予
備查函,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7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號函復曾
○○,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撤銷或廢止○○○(
即○○○)為○○神明會管理人乙案……說明:……二、本所同意依 臺
端所請確認○○○(即○○○)先生管理權不存在,並將本所 79年6月20
日(79)北市湖民字第 06894號同意○○○先生為○○神明會管理人備查
函撤銷。……」嗣又以95年7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號函將前函
意旨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8
月14日及96年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序,95年 8月15日、同年10月30日及 96
年2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雖非系爭原處分機關95年7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號
函之正本受文者,惟訴願人為本案原處分機關撤銷○○神明會備查函
所備查為管理人之當事人,應認其對本件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自屬訴願法第18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就本件提起訴願,合先
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
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
)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
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第21點
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
、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
法院起訴。」
內政部73年5月7日臺內民字第226120號函釋:「主旨:有關○○○君
申請修改神明會○○繼承慣例一案,本部同意貴局之處理方式及附帶
之建議意見……附件……(五)神明會會員(信徒)、管理人如有糾
紛,係屬私權範圍,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非為○○神明會之會員,無權對有關○○神明會管理人之事件
提起訴訟,是有關確定訴願人對○○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之相關民
事判決,其效力不及於訴願人。又除本案之○○神明會以外,尚有另
一名稱相同,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神明會」存在,則原處
分機關僅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10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
判決主文:「確認被告(即訴願人)對原告○○神明會(即○○)之
管理權不存在。……」即撤銷訴願人之管理權,顯然為張冠李戴,混
為一談。
四、卷查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以79年6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同
意備查為○○神明會之管理人在案。嗣因訴願人對○○神明會之管理
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10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
為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5月25日9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 6月15日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
裁定駁回上訴,案外人○○○乃於95年6月30日及7月10日檢具前揭法
院判決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前揭79年 6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 0
6894號准予備查函。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上開判
決撤銷訴願人為○○神明會管理人,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前揭相關民事判決之效力不及於訴願人乙節。按民事
訴訟法第 401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經查訴願人為前揭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自為判決效力
所及,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其他同名之
○○神明會與本案之○○神明會相混淆乙節。經查,訴願人既為前揭
相關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之一,且該等民事判決所提及之○○神明會,
即本案系爭之○○神明會,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判決意旨,撤銷前
所准予訴願人為○○神明會管理人之備查函,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
,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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