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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11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神明會管理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6日
    北市湖民字第 09532221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案外人○○○(原名○○○)原經原處分機關以79年 6月20日北市
      湖民字第 06894號函准予備查為○○神明會之管理人在案。嗣因○○
      ○對○○神明會之管理權經法院判決確認為不存在,並經案外人○○
      ○檢具相關法院判決,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前揭准予備查函,原處分
      機關乃撤銷該准予備查函,並以95年 7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
      100 號函通知○○○。嗣訴願人之代理人○○○律師於95年10月 3日
      檢具相關文件,以○○神明會推舉訴願人為新管理人,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備查,惟案外人○○○亦於95年9月6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公告並發給○○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10
      月16日北市湖民字第 09532221100號函復○○○略以:「主旨:為○
      ○神明會推舉新管理人函請本所備查案……說明:一、依律師○○○
      法律事務所95年10月 2日申請函辦理。二、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21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
      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程序辦理外,
      得逕向法院起訴』,現本案有○○○先生提出相關佐證,申辦同屬○
      ○神明會事項,已與臺端申請項目有競合關係……另依內政部73年 2
      月15日臺內民字第208256號函規定『有關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
      管理人之選任,派下會議之決議,俱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依民
      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機關無從論斷』,基此,請臺端依上
      述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1
      1月10日、96年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三、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6日北市湖民字第 09532221100號函係
      以○○○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是訴願人既非前揭處分之相對
      人(即受處分人),且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
      因前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準此,訴願人對上開函所為處分不服,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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