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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8日北市安
    社字第09532865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95年11月15日檢具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表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資格,乃以95年11月28日北市安社字第 0953286
    5300號函准予自95年11月起每月發給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000元。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情況改變時,
      應依鑑定小組之指定或自行申請重新鑑定。對鑑定結果有異議時,應
      於收到鑑定結果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鑑定小組提出申請複檢,並
      以 1次為限,且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鑑定費;其異議成立時,應退還之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鑑定
      ,其流程如下:一、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區公所或縣市鄉(鎮、市、
      區)公所申請。二、經直轄市區公所或縣市鄉(鎮、市、區)公所詢
      視後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三、持憑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至指定之醫
      療機構或場所辦理鑑定。四、鑑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應於鑑定
      後 1個月內,將該鑑定表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及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五、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鑑定費用,
      並將該鑑定表核轉直轄市或縣(市)社政主管機關依規定製發身心障
      礙手冊。」第 7條規定:「對於鑑定結果有異議申請複檢,或因障礙
      情況改變申請重新鑑定,依前條第 1項規定之流程辦理。依前項規定
      申請複檢,應於收受鑑定結果通知之日起 1個月內申請之,逾期者不
      予受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規定:「申請手續
      :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證件:向戶籍
      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一)申請表及切結書乙份(請向區
      公所社會課索取)。(二)戶口名簿正、影本(無法送正本查驗者得
      以 1個月內戶籍謄本正本替代)。(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
      心障礙手冊正本及正反面影本。(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四)
      申請人本人私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身分證明文件。(五)申請
      人本人之郵局或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乙份。(六)其他相關證
      明文件(如低收入戶卡、各類補助公文證明等正影本乙份)。......
      」第 3點規定:「審核及撥款: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檢齊完
      整資料之當月起,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之郵局或臺北富邦銀行儲
      金帳戶內。」第 4點規定:「給付額度:符合申請資格者可依身心障
      礙類別、等級及年齡領取本津貼,其金額如下:
      ┌──┬─────┬─────┬─────┬─────┐
      │身 │     │     │     │     │
      │心 │     │     │     │     │
      │障 │輕  度  │中  度  │重  度  │極重度  │
      │礙 │     │     │     │     │
      │程 │     │     │     │     │
      │度 │     │     │     │     │
      ├──┼──┬──┼──┬──┼──┬──┼──┬──┤
      │年 │未滿│60歲│未滿│50歲│未滿│40歲│未滿│20歲│
      │齡 │60歲│以上│50歲│以上│40歲│以上│20歲│以上│
      ├──┼──┼──┼──┼──┼──┼──┼──┼──┤
      │金 │1, │2, │甲:│甲:│甲:│甲:│5, │6, │
      │額 │000 │000 │2, │3, │3, │4, │000 │000 │
      │  │  │  │000 │000 │000 │000 │  │  │
      │  │  │  │乙:│乙:│乙:│乙:│  │  │
      │  │  │  │3, │4, │4, │5, │  │  │
      │  │  │  │000 │000 │000 │000 │  │  │
      └──┴──┴──┴──┴──┴──┴──┴──┴──┘
      註1.甲類身心障礙者含視、聽、平、語、肢、顏障及聽語障合併之多
      重身心障礙者;乙類身心障礙者含智、多(不含聽、語障合併)、重
      器、植、痴、自、精神、罕見疾病及其他(染異、代異、先缺)之身
      心障礙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4年12月因車禍受傷,腰椎及左脛骨折導致神經功能喪失無
      法復原,需仰賴輪椅代步且無法工作,並需定期作中醫復健。原處分
      機關未考量訴願人實際病情,逕依輕度身心障礙等級核發身心障礙者
      津貼,已影響訴願人之權益,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為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95年11月15日檢具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表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此有訴願人95年11月15日臺北市大安區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身心
      障礙手冊正反面(鑑定日期:95年10月26日)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領資格
      ,乃准予自95年11月起按月核發 1,000元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腰椎及左脛骨折導致神經功能喪失,無
      法工作且需定期復健,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實際病情,逕依輕度
      肢體障礙等級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顯不合理等節。查依卷附訴願人
      之身心障礙手冊正面影本載以:「......障礙類別:肢障。障礙等級
      :輕度......」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及訴願人之
      年齡(未滿60歲),核發訴願人每月 1,000元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並
      無違誤。另查首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1條及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
      法第 7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對於鑑定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受鑑定結
      果通知之日起 1個月內,以書面向鑑定小組提出申請複檢;又因障礙
      情況改變時,亦得自行申請重新鑑定。本件訴願人雖檢具○○醫院95
      年12月15日診字第95116117號診斷書正本,惟訴願人如認其身心障礙
      情況已改變,應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鑑定,於其障礙類別及等級尚未
      經法定程序予以變更前,尚不得據此指稱原處分機關之認定錯誤或不
      當。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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