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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30. 府訴字第0967011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4日北
市安民字第 09532997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該祭祀公業派下員○
○、○○○○之派下權有變動情形,遂於95年10月26日檢具該祭祀公業變
動派下員名冊 1份、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法院民事判決
、民事訴訟終結證明書等影本及其他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公告派下
員○○拋棄派下權及財產權、撤銷派下員○○○○之派下權並備查該祭祀
公業派下全員變動名冊,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30日北市安民字第0953
2636200 號函請訴願人提供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確切拋棄祭祀公業○○
○、○○○財產權之證明資料,嗣經訴願人於95年12月 4日檢送○○法律
事務所94年11月16日尚弘惠字第 9411003號函予原處分機關。旋經原處分
機關以95年12月 4日北市安民字第 09532997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 貴公業補送申辦撤銷派下員○○拋棄財產權資料 1案,復如說
明......說明:......二、臺端所送派下員○○拋棄財產權案,仍無法明
確證明該派下員已拋棄祭祀公業○○○、○○○之財產權,請提供派下員
○○確切拋棄祭祀公業○○○、○○○財產權之證明資料後,俾憑辦理。
三、隨文檢還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派下員名冊 1份、....
..○○同意書(拋棄)影本、各級法院判決書影本及終結證明書正本各 1
份。」訴願人就上開處分關於派下員○○部分不服,於95年12月2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96年 1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4日北市安民字第 09532997400號函之內容,
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公告派下員變動及備查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
變動名冊之請求,已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
釋意旨,應認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
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
關(單位)為之。......(一)申請書。(二)沿革。(三)派下全
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四)土地清冊。(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七)原始規約,
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
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 1人,加附推舉
書為之。」第 3 點第 1 項規定:「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全員戶籍謄
本,係指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第 4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
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
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員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 30 日,並將公告
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 3日。」第
5 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
於公告之日起 2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
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 2個月
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
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 2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
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第 6點規定:
「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 2
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
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
,依確定判決辦理之。」第 7 點第 1 項規定:「民政機關(單位)
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
知申報人於 30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第 11 點
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
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
部分之戶籍謄本,(三)系統表,(四)拋棄書(無者免),(五)
派下員變動名冊,(六)規約(無者免)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
)申請公告 30 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 5點
、第 6 點規定程序辦理。」第 12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
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
第 21 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
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
,得逕向法院起訴。」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員○○拋棄派下權,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發給拋棄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原處分機關拒絕受理予以
退件係屬不當,應依公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1點規定先予
公告,如無人異議時,應發給證明。
(二)派下員○○已出具拋棄派下權之同意書,原處分機關就祭祀公業
派下員名冊之核發應採形式審查主義,派下員與祭祀公業間之金
錢爭議係屬私權關係,原處分機關以派下員○○在同意書備註欄
收款人名下未簽名用印,即率認本祭祀公業未發給○○分配款,
拒絕受理,係侵害本祭祀公業之申請權。
(三)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業於85年 8月13日起委任○○○全權處理
派下員身分之一切行為,該受任人○○○亦於95年12月31日出具
證明書載明○○已領取分配款並放棄派下身分權及財產權,是本
祭祀公業派下員○○確已拋棄派下權。
四、卷查首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1點規定,民政機關核發祭祀公業
派下全員證明書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派下員有變動
者,應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三)系統表,(四)拋棄書(無者免),(五)派下員變動名冊,(
六)規約(無者免)等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公告 30
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該清理要點第 5點、第
6 點規定程序辦理。經查本件訴願人為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其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拋棄派下權為由,於 95 年 10 月
26 日檢具該祭祀公業變動派下員名冊 1 份、該祭祀公業派下員○○
出具之同意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公告派下員○○拋棄
派下權及財產權暨備查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變動名冊,經原處分機關
依法審查後,發現上開○○出具之同意書記載略以:「立同意書人同
意左列事項:一、祭祀公業○○○、○○○(下稱本公業)此次發放
分配金,同意以新臺幣(下同)肆仟萬元整做分配標準,臺北房份(
即○○○之享祀者後代)分配比率占 60 %;基隆房份(即○○○之
享祀者後代)分配比率占 40 %,至於其內部分配法,因年代久遠查
考不易,得由各房份各自協調分配自負其責『他人不負責任』,受分
配人取得分配金後認為本公業已無存續必要,即日起同意本公業辦理
解散,並即日起放棄本人派下身份權及財產權,不再過問本公業之任
何業務,立同意書人完成同意。......祭祀公業○○○、○○○派下
員立同意書人:○○......備註:茲收到上述分配款無誤。收款人:
日期:」因於同意書備註欄下收款人部分係空白,並無○○之簽名或
蓋章,此與同意書上所載「受分配人取得分配金後......放棄本人派
下身份權及財產權,...... 」之條件不合,遂以 95 年 10 月 30日
北市安民字第 0953263620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該祭祀公業派下員○○
確切拋棄祭祀公業○○○、○○○財產權之證明資料,嗣經訴願人於
95 年 12 月 4 日檢送○○法律事務所 94 年 11 月 16 日尚弘惠字
第 9411003號函予原處分機關。惟查上開○○法律事務所函乃係該祭
祀公業派下員○○委託該事務所律師代為函請訴願人處理有關祭祀公
業財產處分涉及民刑事責任等事宜,此與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
下權是否拋棄無關,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公告該祭祀公業派
下員○○拋棄派下權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派下員○○已拋棄派下權,派下員與祭祀公業間之金錢
爭議係屬私權關係,派下員○○在同意書備註欄收款人名下未簽名用
印,此與其拋棄派下權無關云云,經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業於95
年 1 月 4 日死亡,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影本可稽。準此,訴願人於
95 年 10 月 26日申請公告其派下員○○拋棄派下權時,該派下員○
○業已死亡,按首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12 點規定,其派下權
之繼承應依該祭祀公業規約第 6點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
(1) 本公業派下權以○○○、○○○之設立者所傳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限。 (2)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
男子冠○姓者,亦具派下員權。......」辦理。本件訴願人並未舉證
證明派下員○○及○○之繼承人有拋棄派下權之情事,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公告該祭祀公業派下員
○○拋棄派下權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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