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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27. 府訴字第0967012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3日北市士社
    字第09533263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9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56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第77條第 4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於95年1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後以訴願人全戶 2人(訴願人及其生母)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1,994元,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4,377元
      ,依95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符合低收入戶第
      4類資格,乃以95年12月13日北市士社字第09533263500號函准自95年
      11月起核列訴願人1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享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費 1,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訴願能力,依卷附戶籍資料,
      訴願人父親○○○已死亡,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原名
      :○○○)代為訴願行為,惟本件訴願係由訴願人父親之配偶○○○
      代為提起,查○○○並非其法定代理人,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
      年3月 8日北市訴(丁)字第096300684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及○○○
      ,請渠等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上開通知書函於96年3月9日送達,此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惟訴
      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4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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