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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04. 府訴字第0967015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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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等11人因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18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3613800號函所為處分,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11人為祭祀公業○○○、○○○、○○○、○○○、○○
      ○等五公業(以下簡稱○○○等五公業)之派下員,渠等與案外人○
      ○○等派下員共計 45人經簽名連署,於95年12月5日以該公業之管理
      人○○○未依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等事由,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13點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經原處分機關
      以95年 12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351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等五公業管理人○○○,同意渠等所請召開臨時派下員
      大會,並敘明該會議仍應由管理人主持在案。
    二、嗣案外人即○○○等五公業管理人○○○於95年12月15日以原處分機
      關准予召開派下員大會與○○○等五公業規約書之規定不合為由,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18日北市湖民字第 0
      953361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等五公業管理人○
      ○○略以:「主旨:有關○○○等45人聲請准予貴公業申請召開臨時
      派下員大會乙案,本所更正如說明二......說明......二、本所前案
      同意○○○等45人指稱貴公業管理人未依規定時間召開派下員大會,
      並附上第一、第二兩次要求管理人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暨○○○等45
      人連署名單影本,要求本所同意貴公業於95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依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3點規定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本所表示同意
      ,並請依內政部71年5月29日臺內民字第81175號函規定會議時仍應由
      管理人主持在案。惟案經管理人○○○先生來函表示略以『准予召開
      派下員大會核與公業規約規定未合,應即予撤銷』,經查內政部77年
      10月22日(臺)內民字第643608號函釋『倘公業規約有規定者,應依
      其規定』精神,本所95年12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 09533515900號函應
      予更正。還請貴公業依規約第17條施行。」訴願人等11人不服,於96
      年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4日、3月14日及3月
      30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 95年12月18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3613800號函,其內
      容雖僅敘明 95年12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3515900號函應予更正,
      並請訴願人○○○等申請人依該公業規約第17條規定辦理,然實寓有
      否准渠等連署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申請之意,是該函應屬行政處分,
      自得為訴願標的;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6年1月19)距原處分書
      之發文日期(95年12月18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為救濟期
      間之教示,亦未查告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3點規定:「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
      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
      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
      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第 14點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
      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
      派下員之同意。」第19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內政部 75年8月19日臺內民字第434133號函釋:「按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選任罷免,係公業內部事務,應依各公業規約章程或依以往習慣辦
      理,曾經本部67年11月30日臺內民字第822065號函釋有案。本案祭祀
      公業派下員規約第13條第2款『本公業設管理委員會7至12人,組成管
      理委員會,綜理本公業事務......』該公業管理員既已死亡,其有關
      臨時派下全員大會之召開,自屬其公業內部事務,可由管理委員會依
      該公業規約辦理。」
      77年10月22日臺內民字第643508號函釋:「......依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被繼承人一旦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因法律規定,
      當然由其繼承人承受,無須繼承人之請求,但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又對於依習慣得繼承派下權之人,於其尚未表示拋棄其派下權(即
      歸就)之前,縱尚未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登記,仍應視其為該公業
      之派下員。故對於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之計算,倘公業
      規約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外,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仍應就依
      規約或民事習慣得繼承派下權之人合併計算出席人數。」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等五公業規約書第17條規定,並非適用本
      件事例,此乃管理人欲引用不相干的規約條文干擾原處分機關之判斷
      ,詎料原處分機關一時不察而作成更正處分,已影響多數派下員之權
      益,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反覆不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等五公業之派下員總數為 350人,訴願人等11人與案外人
      ○○○等派下員共計 45人經簽名連署,於95年12月5日以該公業之管
      理人○○○未依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為由,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13點規定,以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召
      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 095
      3351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渠等申請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
      在案。複查案外人即○○○等五公業管理人○○○於95年12月15日以
      原處分機關准予召開派下員大會與○○○等五公業規約書之規定不合
      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發現,依內
      政部77年10月22日臺內民字第643608號函釋之意旨,上開申請案件因
      該祭祀公業規約書第17條另有規定,臨時派下員大會係由○○○等五
      公業管理委員過半數之決議推舉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以管理委
      員會名義召集之,故應依其規定辦理,此有○○○等五公業派下員名
      冊、管理人名冊、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及規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等五公業規約書第17條規定
      ,並非適用本件事例,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查依首揭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第13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
      ,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
      ,得召開派下員大會。又查依首揭內政部75年8月19日臺內民字第434
      133號及 77年10月22日臺內民字第643508號函釋意旨,祭祀公業規約
      既明定管理委員會綜理其公業事務,有關臨時派下全員大會之召開,
      應屬其公業內部事務,可由管理委員會依該公業規約辦理;又對於祭
      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之計算,倘公業規約有規定者,應從
      其規定。本件訴願人等11人與案外人○○○等派下員共計45人,雖依
      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3點規定,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
      連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惟依卷附○○○等五
      公業規約書第 17條規定:「本五公業管理人應於每年國曆10月第2個
      星期日召集全體派下員舉行派下員大會,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
      會。管理人因故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時,得由本五公業管理委員過半
      數之決議推舉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集之。
      」第30條規定:「本五公業應設管理委員會,其組織章程由派下員大
      會審議訂定之,修正時亦同。」則該公業規約書第17條對於「管理人
      因故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派下員大會」之情形既設有明文規定,即應
      依該規約書之規定,由管理委員過半數之決議推舉召集人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後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集之。是以,原處分機關否准渠等連署
      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申請,並函知應依該公業規約書第17條規定辦
      理,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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