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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6. 府訴字第0967026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
月2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名○○○)前於79年 2月28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公告○○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經原處分機關以79
年3月14日北市湖民字第02205號函公告,且於異議期限屆滿無人異議
後,原處分機關乃以79年5月31日北市湖民字第06095號函核發該神明
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嗣訴願人復於79年 6月12日主張其受推舉
為○○神明會之管理人,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乃以 79年6
月 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准予備查訴願人為○○神明會之管理
人在案。
二、嗣因訴願人對○○神明會之管理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10月22
日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5月25日93年度上字第103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6月
15日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上訴。案外人○○○乃檢具相關
法院判決書,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前揭79年 6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
894號准予備查函,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7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
40200號函復曾○○同意撤銷前揭備查函,並以95年7月19日北市湖民
字第 09531619100號函將前函意旨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6年3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10670
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三、其間,因案外人○○○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公告○○神明
會之會員名冊,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民政局報請內政部釋疑,內政
部乃以96年2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0664號函復略以,本案既經查
明訴願人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且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其管理權不存在
有案,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辦理及重新受理申請○
○神明會土地清理。依此,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3月2日北市湖民字第
09630417100號函撤銷其前因訴願人之申請,所核發之○○神明會會
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9日、4月23日、 8月3日、8
月 7日及8月9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
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
(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
(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一)申報書。(二)沿革。(三)派
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四)土地清冊。(五)派下全員戶籍謄
本。(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七)原始規
約,但無原始規定者,免附。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
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
推舉書為之。」第 4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
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
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30日
,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
3 日。」第 6點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
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 2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
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第 7點規定:「民政
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
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申報。民
政機關(單位)將異議人之異議書繕本轉知申報後,申報人未於 2個
月內提出申復書者,應駁回其申報。」第 8點規定:「民政機關(單
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計有○
○○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
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第12點規定:「祭
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依民事習慣定之。」第21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
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內政部93年11月10日內授中
民字第 0930721778 號函釋:「主旨:檢送研商祭祀公業條例草案及
宗教土地相關問題會議紀錄,請查照。...... 第4案案由:神明會受
理之程序,公告後有人異議如何處理?決議:神明會公告、異議、申
復、訴訟類推適用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之規定辦理。」
96年2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066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市內湖
區○○○先生持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相關表件申請『○○』會
員名冊疑義一案...... 說明:...... 二、本案既經查明原申請人○
○○先生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並有切結不實及信賴利益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申請人○○○(即○○
○)先生管理權不存在有案,可依照貴局所擬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及第119條規定辦理及重新受理○○○先生申請『○○』神明會土
地清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有關確認訴願人非○○神明會管理人之訴訟乙案尚未終結,訴願人
已委請律師提出再審,並經高等法院95年度再字第55號審理中。
(二)原處分機關僅摘取法院確定判決書所載之片段,據以「○○」非○
○○之父,實為○○○之祖父云云為唯一之理由,而為系爭處分,
嚴重誤解神明會為人民團體,得由崇奉特定神明之信徒自由組織成
立之屬性,侵害憲法所賦予人民之集會結社權。
(三)訴願人所申請公告之○○神明會確實經原處分機關公告,故乃是經
合法之程序所成立,且同一管轄區內並未限制不得成立相同之神明
會。○○○雖亦自稱為「○○神明會」,但與訴願人所管理之「○
○神明會」無論性質及成員均有不同,訴願人亦承認並非○○○「
○○神明會」之管理人,故○○○所提確認訴願人對○○神明會管
理權不存在之訴訟,即屬無理由且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等相關判決所判定者,僅為
○○○所主張,其先祖所創設之○○神明會,所訴請確認者亦為該
神明會之管理人,而與訴願人所管理之○○神明會為完全不同之社
團,上開判決之效力當然不及於不同主體之另一社團,法理至明。
(四)確定判決之主文既只判定○○先祖所創設之○○神明會管理人非訴
願人,至於訴願人所造報之○○神明會不動產並未經判決,原處分
機關不察,竟據而撤銷訴願人所申請公告之○○神明會會員名冊、
財產清冊,顯有違誤。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前依訴願人之申請,以79年3月14日北市湖民字第022
05號函公告○○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於異議期限屆滿無
人異議後,以79年5月31日北市湖民字第06095號函核發該神明會之會
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及以79年6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准予備
查訴願人為○○神明會之管理人在案。嗣因訴願人對○○神明會之管
理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10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
認為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5月25日93年度上字第1035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6月15日95年度臺上字第 1271號
裁定駁回上訴,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7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
00號函撤銷前揭管理人備查函,並因案外人○○○檢具相關文件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公告○○神明會之會員名冊,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民
政局報請內政部釋疑,內政部以96年2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0664
號函復略以,本案既經查明訴願人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且經最高法院
判決確定其管理權不存在有案,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
定辦理及重新受理申請○○神明會土地清理。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撤銷前揭依訴願人申請所核發之○○神明會會員
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等相關判決所
涉及者為○○○所主張之○○神明會,並非其所申請公告之○○神明
會乙節。經查,訴願人既為前揭相關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之一,且依該
等民事判決之意旨,該等民事判決所提及之○○神明會即本案系爭之
○○神明會,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又訴願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2116號等相關判決主文並未論及訴願人申請公告○○神
明會時所列載之不動產,原處分機關據而撤銷訴願人所申請公告之○
○神明會財產清冊及會員名冊,顯有違誤乙節。經查,本案原處分機
關依訴願人之申請所核發之○○神明會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雖非前揭
相關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惟原處分機關依前開判決之意旨,及內政
部、民政局相關釋示之意旨,依職權審認訴願人應非系爭○○神明會
之前管理人○○之派下子孫,而撤銷前揭財產清冊、會員名冊及管理
人備查之處分,自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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