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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06. 府訴字第0967026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
    月2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名○○○)前於79年 2月28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公告○○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經原處分機關以79
      年3月14日北市湖民字第02205號函公告,且於異議期限屆滿無人異議
      後,原處分機關乃以79年5月31日北市湖民字第06095號函核發該神明
      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嗣訴願人復於79年 6月12日主張其受推舉
      為○○神明會之管理人,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乃以 79年6
      月 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准予備查訴願人為○○神明會之管理
      人在案。
    二、嗣因訴願人對○○神明會之管理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10月22
      日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5月25日93年度上字第103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6月
      15日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上訴。案外人○○○乃檢具相關
      法院判決書,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前揭79年 6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
      894號准予備查函,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7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
      40200號函復曾○○同意撤銷前揭備查函,並以95年7月19日北市湖民
      字第 09531619100號函將前函意旨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6年3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10670
      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三、其間,因案外人○○○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公告○○神明
      會之會員名冊,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民政局報請內政部釋疑,內政
      部乃以96年2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0664號函復略以,本案既經查
      明訴願人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且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其管理權不存在
      有案,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辦理及重新受理申請○
      ○神明會土地清理。依此,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3月2日北市湖民字第
      09630417100號函撤銷其前因訴願人之申請,所核發之○○神明會會
      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9日、4月23日、 8月3日、8
      月 7日及8月9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
      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
      (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
      (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一)申報書。(二)沿革。(三)派
      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四)土地清冊。(五)派下全員戶籍謄
      本。(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七)原始規
      約,但無原始規定者,免附。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
      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
      推舉書為之。」第 4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
      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
      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30日
      ,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
      3 日。」第 6點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
      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 2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
      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第 7點規定:「民政
      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
      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申報。民
      政機關(單位)將異議人之異議書繕本轉知申報後,申報人未於 2個
      月內提出申復書者,應駁回其申報。」第 8點規定:「民政機關(單
      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計有○
      ○○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
      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第12點規定:「祭
      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依民事習慣定之。」第21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
      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內政部93年11月10日內授中
      民字第 0930721778 號函釋:「主旨:檢送研商祭祀公業條例草案及
      宗教土地相關問題會議紀錄,請查照。...... 第4案案由:神明會受
      理之程序,公告後有人異議如何處理?決議:神明會公告、異議、申
      復、訴訟類推適用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之規定辦理。」
      96年2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066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市內湖
      區○○○先生持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相關表件申請『○○』會
      員名冊疑義一案...... 說明:...... 二、本案既經查明原申請人○
      ○○先生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並有切結不實及信賴利益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申請人○○○(即○○
      ○)先生管理權不存在有案,可依照貴局所擬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及第119條規定辦理及重新受理○○○先生申請『○○』神明會土
      地清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有關確認訴願人非○○神明會管理人之訴訟乙案尚未終結,訴願人
       已委請律師提出再審,並經高等法院95年度再字第55號審理中。
    (二)原處分機關僅摘取法院確定判決書所載之片段,據以「○○」非○
       ○○之父,實為○○○之祖父云云為唯一之理由,而為系爭處分,
       嚴重誤解神明會為人民團體,得由崇奉特定神明之信徒自由組織成
       立之屬性,侵害憲法所賦予人民之集會結社權。
    (三)訴願人所申請公告之○○神明會確實經原處分機關公告,故乃是經
       合法之程序所成立,且同一管轄區內並未限制不得成立相同之神明
       會。○○○雖亦自稱為「○○神明會」,但與訴願人所管理之「○
       ○神明會」無論性質及成員均有不同,訴願人亦承認並非○○○「
       ○○神明會」之管理人,故○○○所提確認訴願人對○○神明會管
       理權不存在之訴訟,即屬無理由且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等相關判決所判定者,僅為
       ○○○所主張,其先祖所創設之○○神明會,所訴請確認者亦為該
       神明會之管理人,而與訴願人所管理之○○神明會為完全不同之社
       團,上開判決之效力當然不及於不同主體之另一社團,法理至明。
    (四)確定判決之主文既只判定○○先祖所創設之○○神明會管理人非訴
       願人,至於訴願人所造報之○○神明會不動產並未經判決,原處分
       機關不察,竟據而撤銷訴願人所申請公告之○○神明會會員名冊、
       財產清冊,顯有違誤。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前依訴願人之申請,以79年3月14日北市湖民字第022
      05號函公告○○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於異議期限屆滿無
      人異議後,以79年5月31日北市湖民字第06095號函核發該神明會之會
      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及以79年6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准予備
      查訴願人為○○神明會之管理人在案。嗣因訴願人對○○神明會之管
      理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10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
      認為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5月25日93年度上字第1035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6月15日95年度臺上字第 1271號
      裁定駁回上訴,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7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
      00號函撤銷前揭管理人備查函,並因案外人○○○檢具相關文件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公告○○神明會之會員名冊,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民
      政局報請內政部釋疑,內政部以96年2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0664
      號函復略以,本案既經查明訴願人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且經最高法院
      判決確定其管理權不存在有案,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
      定辦理及重新受理申請○○神明會土地清理。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撤銷前揭依訴願人申請所核發之○○神明會會員
      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等相關判決所
      涉及者為○○○所主張之○○神明會,並非其所申請公告之○○神明
      會乙節。經查,訴願人既為前揭相關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之一,且依該
      等民事判決之意旨,該等民事判決所提及之○○神明會即本案系爭之
      ○○神明會,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又訴願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2116號等相關判決主文並未論及訴願人申請公告○○神
      明會時所列載之不動產,原處分機關據而撤銷訴願人所申請公告之○
      ○神明會財產清冊及會員名冊,顯有違誤乙節。經查,本案原處分機
      關依訴願人之申請所核發之○○神明會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雖非前揭
      相關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惟原處分機關依前開判決之意旨,及內政
      部、民政局相關釋示之意旨,依職權審認訴願人應非系爭○○神明會
      之前管理人○○之派下子孫,而撤銷前揭財產清冊、會員名冊及管理
      人備查之處分,自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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