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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1. 府訴字第0967027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公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6月6日北市萬民字第09630533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即本市○○段○○小段○○、○○、
○○地號等3筆土地)之申報,於96年4月23日檢附推舉書、沿革、派下全
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公告「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
及管理人變更之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點規定
審查後,以 96年5月1日北市萬民字第0963053311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3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派下員系統表所載派下員○○○之長女○○○
所生次女○○○之戶籍資料記載其因母無兄弟約定從母姓,應認有由○○
○繼承其父○○○該房之意,不宜由訴願人逕自認定○○○不予列入派下
員名冊;(二)應提出設立人○○取得「公業○○」土地所有權相關證明
資料,以確定設立人。訴願人雖於96年6月1日檢送補正書,惟僅說明依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其所生次女○○○均無派下權,而其祖母
○○為公業○○之管理人及設立人云云,並未依上開函要求之補正事項為
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 96年6月6日北市萬民字第09630533100號函駁回其
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月10日向本府聲明訴願,8月8日補具理由書
,9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6年7月10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6年6月6
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
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
關(單位)為之。......(一)申請書。(二)沿革。(三)派下全
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四)土地清冊。(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七)原始規約,
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
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 1人,加附推舉
書為之。」第3點第1項規定:「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係指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第 4
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
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裡辦公處公
告及陳列派下員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
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3日。」第5點規定
:「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
日起 2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
(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 2個月內申復,
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
通知之翌日起 2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
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第 6點規定:「異議期
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 2個月內,
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
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
判決辦理之。」第7點第1項規定:「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
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第 8點規定:「民政機關
(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
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
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第12點規定
:「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
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第21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
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公業○○」之唯一派下員,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40頁至第741頁記載,派下權繼承人以男子為限,除無男子繼承人
而有招婿並未出嫁者外,其餘女子並無繼承權,公業○○並未訂立
規約,原派下員○○○生 5女皆出嫁,並無男丁,縱其長女○○○
所生次女○○○因母無兄弟約定從母姓,因○○○已出嫁並無派下
權,○○○亦無派下權可言。
(二)日治時代臺北市○○町○○番、○○番(即系爭本市○○段○○小
段○○、○○、○○地號等 3 筆土地)、○○ 番等 3筆土地,登
記之業主即所有權人均係○○○管理人為○○○,嗣系爭○○番土
地變更管理人為○○,其餘 2筆土地變更管理人為○○○(嗣訂正
為○○○)。在日治時代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僅須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即生效,於明治 42年 4月19日系爭 ○○番土地由訴願人
祖母○○申請保存登記為業主公業○○,管理人○○,是訴願人祖
母○○應係於設立公業○○前已取得系爭 ○○番土地,嗣後才得
以自己財產設立公業○○,並為保存(第 1次)登記。
四、按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應由管理人檢具(一)申請書。(二)沿革
。(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四)土地清冊。(五)派下
全員戶籍謄本。(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
七)原始規約(無者免附)等相關文件,向該管土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
、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 1人,
加附推舉書為之;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
、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所或祖墓所在地之村裡
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30日,並將公告
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 3日;民政
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就其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
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分別為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2項、第4點及第7點第1項所明定。
則依上述規定,所謂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所為之審查,係
指作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前開形式上審
查受理之機關雖無須就所申報祭祀公業之私權作實質上之認定,然尚
非受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
,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下,均予以公告。受理
申報之機關審查時,尚須檢視申報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足以認定申報
人及其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係該祭祀公業之權利人,
受理機關始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公告作業,自不能僅
以申報人於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中,主張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而不檢
視其所提出之資料,是否已能釋明其所申報之派下為正當之權利人,
即申報人對於其為所申報祭祀公業之合法申報權利人,及所提出之派
下名冊,係正確之名單,仍有釋明之義務。若受理申報之機關經審查
之結果,認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不足以為前開釋明,而有不
符者,受理機關即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駁
回其申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3年8月13日93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
可參。
五、復按本件訴願人對於案外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臺灣高
等法院95年1月10日93年度重上字第407號確定之民事判決略以:「..
....貳、實體方面......四、......(一)......1.按『事實為法律
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係屬
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
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
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亦有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享有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者,僅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而已。故被上訴人
(案外人○○○)是否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即
為其是否有該公業派下權之特別要件,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之情負舉證
責任。......2......(1)......查上訴人(即訴願人)先於兩造另
案拆屋還地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1562號)否認有
『祭祀公業○○』存在之情,此有上訴人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所提88
年3月24日答辯狀及89年1月24日準備書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256頁至259頁);嗣於本件起訴時,主張有『祭祀公業○○』存在
,並表示該公業係其祖母○○○所設立,因○○○為○○○之童養媳
,而○○○之子○○早夭,○○○無嗣,為祭祀○○○,乃以○○○
遺產之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
土地係由○○○贈與○○○,經○○○登記為管理人後,再由○○○
贈與○○○,經○○○登記為管理人後,再申請保存登記為公業○○
名義,而設立『祭祀公業○○』云云。則上訴人對於是否存在『祭祀
公業○○』及該公業設立之經過先後主張不一,惟此部分係屬上訴人
是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爭執之範疇,尚與本件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公業)○○○之派下權及本於管理人身份之管理
權不存在之訴訟無涉,本院自無庸就○○○是否為『祭祀公業○○』
之爭執予以審究先予敘明。......」再查本件訴願人既主張「公業○
○」之設立人為其祖母○○,基於原處分機關對申報資料負有形式上
之審查義務,對於訴願人所提出之資料,經過檢視後,仍無法認定「
公業○○」之設立人為訴願人祖母○○,原處分機關遂函請訴願人補
正,而訴願人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譬如系爭土地為○○所有等相關資
料,以釋明○○為「公業○○」之設立人,訴願人為該設立人之繼承
人,享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補正為由,否
准其申請公告「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等之請
求,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祖母○○確為公業○○之設立人,及系統表內所載派
下員○○○之長女○○○及其所生次女○○○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均無派下權等節,經查訴願人主張其祖母○○為公業○○之設立人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提出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為○○○
所有,第 1任管理人為案外人○○○,於明治42年4月8日管理人變更
為訴願人祖母○○,然此尚難謂訴願人業已釋明其為「公業○○○」
設立人之繼承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補正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並無違誤;另關於訴願人申報之系統表內所載派下員○○○之長
女○○○及其所生次女○○○無派下權乙節,按訴願人對於其祖母○
○是否為公業○○之設立人尚未釋明前,上開事項尚無從認定,是訴
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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